(2011)温瑞塘商初字第786号
裁判日期: 2012-02-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塘商初字第786号原告张某某。被告岑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昕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起诉称:被告是原告女婿。2011年7月29日,被告岑某某称还偿还瑞安市农村合作银行贷款缺资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以欧元兑换人民币18万元,向某媳妇“秀钗”调借12万元,共交付被告现金30万元,被告于当日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此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时,被告却去向不明。故原告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30万元;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岑某某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张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被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三、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欠款事实。原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岑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29日,被告岑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到现金30万元,并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本院认为,原、被告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自然人,双方以真实意思表示订立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在原告交付借款之时生效。被告岑某某已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张某某借到现金30万元,应在原告主张的合理期限内履行偿还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借款3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岑某某负担(被告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 审 判员 周昕昕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林江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