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杭萧义商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2-02-15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张娅婷与陈建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娅婷;陈建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义商初字第128号原告张娅婷。被告陈建芳。原告张娅婷诉被告陈建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金金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娅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张娅婷诉称:2010年8月3日,被告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8700元,并由被告在借条上签字予以确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700元,并赔偿原告自2010年8月3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原告张娅婷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于2010年8月3日向原告借款87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8%计息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明确,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已就该证据的真实性当庭作出保证,故予以确认。被告陈建芳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所采纳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8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700元,书面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行使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建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张娅婷借款8700元,并支付自2010年8月3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如陈建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陈建芳负担。此款张娅婷同意陈建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未按通知的交费期限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谢金金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萧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