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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牛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2-02-1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蔡茂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金牛刑初字第179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茂,男,1981年11月17日出生于四川省岳池县,汉族,大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岳池县(身份证号码:)。2011年10月5日因涉嫌盗窃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0月18日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抢劫犯罪批准逮捕,2011年10月19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2)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茂犯抢劫罪,于2012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5日12时许,被告人蔡茂在成都市金牛区沙湾路人人乐广场,趁被害人黄某某不备之机,将其停于该处的一辆红色电动自行车盗走,后被被害人陈某发现并追赶。为抗拒抓捕,被告人蔡茂用脚踢中被害人陈某左髋部,并持撬锁铁器击打被害人陈某,后被群众抓获。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300元。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茂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处,并建议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之间量刑。被告人蔡茂对公诉机关指控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被盗红色电动自行车一辆已追回。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被害人黄某某、陈某的陈述,证人廖某某、钟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指认照片,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病情证明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蔡茂的身份材料及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蔡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并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侵犯公民财产权利及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蔡茂庭审中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本案的赃物已追回,对此情节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茂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一年十月五日起至二0一四年十月四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撬锁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伟人民陪审员 马 佳人民陪审员 刘贵林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任鹏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