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江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2-02-15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徐峰与王羡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徐峰;王羡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民初字第91号原告徐峰。委托代理人包从敏。被告王羡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城支公司。负责人洪雅。委托代理人倪敏。原告徐峰诉被告王羡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楠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峰的委托代理人包从敏、被告王羡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峰诉称:2010年7月3日16时27分许,王羡中驾驶浙A×××**号小型客车在凤起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杭州市工商局门口时,车辆左侧与在此处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原告徐峰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机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原告方负主要责任,王羡中负次要责任。被告王羡中已支付医疗费30000元。经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城支公司系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现要求:1、被告王羡中赔偿原告医疗费46366.91元、护理费10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147元,扣除被告王羡中已支付的医疗费30000元,合计27963.91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王羡中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认为我是次要责任,请按照责任大小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城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王羡中车辆的交强险投保在我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针对原告的诉请,医保外用药有6863.34元不予承担。护理认可住院29天,院外没有护理的证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每天15元计算。因原告伤情尚未构成伤残故营养费不认可。交通费无异议。诉讼费不承担。我公司主张交强险分项处理,超过交强险限额的应当按照主次责的比例。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徐峰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2、出院小结2张、诊断证明书3张,拟证明原告住院就医情况及医嘱情况。3、医疗费收费收据13张、费用清单2张、就诊卡9张、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16366.91元。4、交通费票据2页,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交通费147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均没有异议,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医保外费用及超过交强险分项的费用不认可,本院认为对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人民币16366.91元应予以确认。被告王羡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城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0年7月3日16时27分许,王羡中驾驶其有的浙A×××**号小型客车在凤起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杭州本人所市工商局门口时,车辆左侧与在此处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原告徐峰相撞,造成原告徐峰受伤及机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干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原告徐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羡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治疗,其花费了医疗费人民币16366.91元。另查明:被告王羡中所有的浙A×××**号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城支公司对原告的护理时间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徐峰于2010年7月3日左下肢等处受伤,经住院手术内固定治疗后,医院对其左胫腓骨骨折的临床诊断应予认定。鉴于其存在左胫腓骨骨折的实际情况,且施行了手术内固定治疗,结合临床治疗基本稳定的时间及其患肢自主功能活动的逐步改善,对其护理时间应掌握在三个月内为宜。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其人身,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徐峰横过道路时未走人行横道,故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羡中驾驶机动车未及时注意观察路面动态情况,确保安全驾驶,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城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城支公司辩称的要求交强险分项处理,与交强险先行赔付和及时救助的立法本意不符,故对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城支公司仅是案涉车辆的保险人,并非是案涉交通事故的侵权责任人,故对案涉诉讼费用不应由其负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交通费于法有据,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中原告花费的金额是16366.91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合理的护理时间为90天,按照2010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0650元计算,护理费应为人民币7557.30元。原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有误,应修正为人民币435元。原告主张了营养费,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被告王羡中赔偿原告徐峰医疗费人民币16366.91元、护理费人民币7557.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35元、交通费人民币147元,合计人民币24506.2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徐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城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徐峰人民币24506.2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徐峰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9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49.50元,由原告徐峰承担43元,被告王羡中承担20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楠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俞青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