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庆民终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2-02-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荣生与被上诉人刘厚宽、原审被告邓万勇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荣生,刘厚宽,邓万勇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庆民终字第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荣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厚宽。原审被告邓万勇。上诉人王荣生因与被上诉人刘厚宽、原审被告邓万勇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华池县人民法院(2011)华民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荣生、刘厚宽到庭参加了诉讼,邓万勇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2010年9月19日王荣生叫邓万勇给其家修建窑洞,刘厚宽通过邓万勇以每天60元的工钱参加劳务,2010年9月24日在干活时因塌方受伤,当即由邓万勇等送往华池中医医院就诊,第二天转入庆阳市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1、腰1椎体爆裂骨折;2、腰椎椎管狭窄症;3、不全性截瘫;4、胸4.5椎体压缩性骨折;5、胸3椎体挫伤;6、左侧多发肋骨骨折;7、双下肺挫伤并左下肺不张;8、双侧胸腔积液;9、颈部挫伤;10、腰部软组织挫伤;11、硬膜外血肿。住院治疗19天出院。花去医疗费23529.9元。2010年12月30日在华池县人民医院住院至2011年1月8日,住院9天,花去医疗费1231.62元,又于2011年3月24日至2011年4月7日在华池县人民医院住院14天,花去医疗费2013.75元。共住院42天,花去医疗费26775.27元。期间在华池县人民医院门诊用药,花1602.60元。事故发生后,虽经人说和但无结果,刘厚宽遂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申请伤残鉴定,经委托甘肃天平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刘厚宽所受损伤构成六级伤残。王荣生、邓万勇对刘厚宽的损伤事实、医疗费用、伤残等级评定不持异议。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王荣生在修建窑洞时,虽与邓万勇有电话联系,但未签订承包协议,刘厚宽征得邓万勇同意后参加劳务王荣生是知情的,在施工过程中,当事人双方均未考虑安全因素,致刘厚宽伤残,王荣生雇员为其修建住宅,应承担主要责任,邓万勇亦有责任,刘厚宽也应承担一定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王荣生赔偿刘厚宽医疗费28377.87元(住院费23529.9元﹢1231.62元﹢2013.75元﹢门诊用药1602.6元)、护理费4569.6元、伙食补助费1260元、交通费2140元、营养费2450元、误工费13328元、伤残补助金34247元,以上共计86372.47元的70%即60460.73元。二、邓万勇赔偿刘厚宽医疗、误工、伤残等费用86372.47元的20%即17274.49元。三、驳回刘厚宽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伤残鉴定费1280元,由王荣生负担1100元,邓万勇负担280元,刘厚宽负担2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王荣生不服华池县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划分责任错误。上诉人与邓万勇口头协议以13000元将修庄工程承包给邓万勇,邓万勇雇佣刘厚宽,一审因上诉人知道刘厚宽上工之事而判决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不能成立,应由邓万勇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已支付邓万勇工程款4100元,刘厚宽医疗费3400元未认定,也未在判决部分抵顶错误。3、刘厚宽系邓万勇雇佣,且在挖土方时故意挖成塌方状以求挖得多、快,其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和过错,应承担40%的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其只承担10%的责任是显失公平的。请求:撤销原判,重新审理此案,改由邓万勇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并负担诉讼费及其它费用。刘厚宽答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邓万勇未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王荣生在电话中与邓万勇协议给其家修建窑洞,承包工程修建费13000元。邓万勇承包修建窑洞后,刘厚宽之妻给邓万勇打电话要让刘厚宽参加劳务,邓万勇同意并约定每天劳务费60元。刘厚宽在干活中,于2010年9月19日因塌方受伤,当即由邓万勇等送往华池县中医医院就诊,次日转入庆阳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腰1椎体爆裂骨折;2、腰椎椎管狭窄症;3、不全性截瘫;4、胸4.5椎体压缩性骨折;5、胸3椎体挫伤;6、左侧多发肋骨骨折;7、双下肺挫伤并左下肺不张;8、双侧胸腔积液;9、颈部挫伤;10、腰部软组织挫伤;11、硬膜外血肿。住院治疗19天,2011年10月9日好转出院,花去医疗费23529.9元。2010年12月30日至2011年1月8日在华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医疗费1231.62元;2011年3月24日至2011年4月7日在华池县人民医院住院14天,花去医疗费2013.75元。共住院三次42天,花去医疗费26775.27元。期间在华池县人民医院门诊用药花去医药费1602.60元。刘厚宽经合作医疗报销四次医疗费,即2011年1月21日报销10930元、2011年2月14日报销606元、2011年4月7日报销727元、2011年8月10日报销112元,共计12375元;刘厚宽受伤后王荣生分两次支付医疗费1400元;邓万勇支付1000元。经刘厚宽申请,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甘肃天平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刘厚宽所受损伤构成六级伤残。王荣生、邓万勇对刘厚宽所花费医疗费、伤残等级评定不持异议。刘厚宽提交的交通费均系连号票据。上述事实,有刘厚宽在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诊断证明、病历、药费条据,华池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药费票据及门诊医药费票据,在新型合作医疗社报销医疗费的凭据,邓万勇的询问笔录,甘肃天平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书及当事人双方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应予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1、王荣生与邓万勇的口头协议是否有效;2、刘厚宽受伤责任如何分担;3、刘厚宽因伤所受损失数额如何确定。关于王荣生与邓万勇口头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王荣生在修建窑洞时与邓万勇电话中口头协议以13000元承包给邓万勇,虽未签订书面承包协议,邓万勇对此予以认可,且协议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此协议属于有效协议。关于刘厚宽受伤责任如何分担问题。刘厚宽经邓万勇同意并协商以每天60元在给王荣生家挖窑中受伤,邓万勇作为雇主,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王荣生作为受益人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刘厚宽在施工过程中不注意安全,致自身受伤,也应承担一定责任;依据公平原则,结合本案实际,邓万勇、王荣生、刘厚宽按5:4:1的比例承担责任比较妥当,王荣生认为原审责任划分不当的上诉理由应予支持。关于刘厚宽因伤所受损失数额如何确认问题。依据2011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确定刘厚宽应计算的损失费用为:医疗费28377.87元(即23529.9元﹢1231.62元﹢2013.75元﹢1602.6元)应减去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已报销的12375元,医疗费数额确定为16002.87元,误工费13228.92元(54.44元/天×243天),护理费2286.48元(54.44元/天×4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40元/天×42天),营养费420元(10元/天×42天),伤残补助金34247元(3424.7元/年×20年×50%);因刘厚宽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均系连号,无法认定其真实性,但考虑到刘厚宽受伤后进行治疗确实需要产生交通费用,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000元比较切合实际;以上款额共计68865.27元。综上所述,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责任区分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王荣生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华池县人民法院(2011)华民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撤销第一、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二、刘厚宽医疗费16002.87元、误工费13228.92元、护理费2286.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420元、伤残补助金34247元,共计68865.27元;由邓万勇赔偿34432.64元(含已付1000元),王荣生赔偿27546.11元(含已付1400元),刘厚宽自负6886.53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伤残鉴定费1280元,共计1580元,由邓万勇负担790元,王荣生负担632元,刘厚宽负担158元,王荣生预缴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决定收取50元,由邓万勇负担,其余退还王荣生。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雅丽审 判 员 杨 华代理审判员 郭立品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月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