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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仑商初字第1154号

裁判日期: 2012-02-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与袁某某、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袁某某,董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商初字第1154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郑某。被告:袁某某。被告:董某某。原告陈某诉被告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小玲独任审判。2011年12月9日原告陈某以董某某系被告袁某某之妻为由向本院申请要求追加其为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12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被告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起诉称:2009年12月8日前,被告袁某某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后被告袁某某于2009年12月8日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10年5月底归还借款,利息按月息一分半计算。后被告除支付利息10000元外,其余利息和借款本金,至今未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系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所借,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57000元(2010年4月9日至2011年11月9日,以后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为此原告提供借条1份、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用以证明其诉称的事实。被告袁某某答辩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袁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是事实,是2009年前借的,于2009年12月8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但借款的时候被告董某某是不知道的,后来原告上门催讨借款时才知道。200000元借款被告袁某某自己吃喝嫖赌用完了,跟被告董某某无关的。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是事实,利息之前是每个月支付的,付到什么时候记不清楚了。被告袁某某向本院提供收条一份。被告董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由于被告董某某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经质证,被告袁某某对原告提供的借条及结婚登记申请书、原告对被告袁某某提供的收条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袁某某曾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后于2009年12月8日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袁某某借陈某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于2010年5月底归还,月息1分半.借款人:袁某某2009年12月8日。”后被告袁某某于2010年4月13日支付利息10000元,上述借款200000元及其余利息,被告袁某某至今未还。另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袁某某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借款虽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根据借款金额较大,被告袁某某认为本案借款系其个人债务,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且原告在庭审中也明确陈述被告袁某某刚借款时被告董某某并不知情,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借款系用于两被告日常生活需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董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归还原告陈某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57000元(计算至2011年11月9日,以后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55元,减半收取2577.5元,由被告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李小玲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章婉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