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淳民初字第564号
裁判日期: 2012-02-1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王甲与王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王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淳民初字第564号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章某某。被告:王乙。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淳安县××××号。代表人:项某某。委托代理人:梅某。原告王甲诉被告王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水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的委托代理人章某某、被告王乙、被告中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梅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0年11月28日12时50分许,王乙驾驶陕e×××××号自卸低速货车从临岐驶往王阜方向,途径谭唐线王丙5号门口路段,车辆右后轮压到原告的脚,致其受伤。事发报警后,原告被紧急送往淳安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至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用40000多元及其他相关损失。同日,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通过简易程序依法作出了第15000685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据了解,前述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42072.9元、误工费15870.33元即189天*83.97元/天、护理费3274.83元即39天*83.97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85元即39天*15元/天、残疾赔偿金22606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210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2176.7元外,合计80836.96元;被告中华××公司在本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原件),证明原、被告责任认定;2、病历卡2份(原件),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经过;3、医疗费发票1组(原件),证明所花医疗费数额4、医疗证明单7份(原件),证明原告伤情、误工及就医情况5、交通费票据1组(原件),证明原告及陪护人员花费的交通费6、保单1份(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被告中华××公司答辩称:对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涉案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分项处理。医疗费,以法庭核定为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9053.2元和医保报销部分;误工费,以鉴定意见书为准,标准是70元/天;护理费,对住院期间39天无异议,标准应按70元/天计算;交通费过高,认可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认可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不予承担;诉讼费不予承担。被告王乙的答辩意见与中华××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王乙、中华××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为确定原告的损失,经双方协商一致,本院委托杭某某皓司某某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及误工时间进行鉴定,该所于2011年12月23日出具了杭某某皓司某某定所司某某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1份,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王甲,在2010年11月28日因车祸所致的左下肢碾压伤,其伤残等级,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x级伤残。根据所送的资料及有关规定,被鉴定人王甲,在2011年11月28日因车祸致伤后,其伤后医院开具的5个月的误工休养时间,尚属合理。”,并花费鉴定费1500元。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6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合理性有异议,误工期限应以鉴定意见书为准;对证据5三性均有异议,交通费认可1000元。原告对杭某某皓司某某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误工期限无异议,但对伤残等级有异议,于2012年1月6日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后于2012年2月8日撤回重新鉴定的申请,对鉴定费票据无异议;两被告对杭某某皓司某某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6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之要求,且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证据4拟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鉴于原、被告对鉴定意见书载明的误工时间均无异议,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伤后的误工时间确定为5个月。证据5,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及伤情,交通费酌情确定为1200元。杭某某皓司某某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两被告无异议,且原告撤回重新鉴定申请,表明其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事故发生经过、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所作的事故认定与原告陈述一致。另,王甲的伤情经杭某某皓司某某定所鉴定,评定为拾级伤残。被告王乙所驾驶的陕e×××××号车辆在被告中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发后,王乙已赔偿王甲12176.7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王乙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未尽充分注意义务,致事故损害发生,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存在过错,对原告的损害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陕e×××××号机动车已在中华××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原告依法享有请求中华××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先予赔偿的请求权,超出部分按当事人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中华××公司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赔偿的意见,与上述法律、行政法规的立法目的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经核,原告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已实际发生医疗费41780.37元、误工费15870.33元(189天×83.97元/天)、护理费3274.83元(39天×83.97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85元(39天×15元/天)、残疾赔偿金22606元(11303元/年×20年×0.1系数)、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费用基本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酌情确定为1200元。综上,原告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合计91816.53元,上述损失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中华××公司应予赔偿。但鉴于王乙已代中华××公司向原告支付12176.7元,故本案中原告的实际损失为79639.83元,该实际损失应由中华××公司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79639.83元;二、驳回原告王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1元,减半收取910.5元,由原告王甲负担15元,被告王乙负担89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2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丁水平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余秀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