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02919号
裁判日期: 2012-02-15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邓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邓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02919号原告:刘某甲,男,农民,住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文世荣,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某,女,农民,住六安市金安区。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邓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2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文世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其与被告2006年5月在常熟打工相识,由于婚前了解不深,婚后感情不和,双方常为琐事发生吵闹,孩子出生后,被告对孩子不管不问,对家庭也不负责任,自前年开始,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为此,特具状诉请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孩子抚养费500元;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刘某甲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原、被告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合法夫妻关系。被告邓某未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邓某2006年5月在江苏常熟打工相识,相爱,2009年1月按农村习俗举行的结婚仪式;××××年××月××日补领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子刘某乙,一直随祖母生活。原、被告婚后起初感情尚可,自2010年7月被告在外打工后,双方感情就逐渐淡薄,在××××年××月××日补领结婚证后几天,被告又再次离家出走,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未添置大件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陪嫁物一台32英寸长虹牌彩色液晶电视、一台志高柜式空调、一台笔记本电脑(现在被告处)、四床被子。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结婚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但婚后未珍惜夫妻感情,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自2010年双方在异地打工,互不来往,感情逐渐淡薄,在××××年××月××日补领结婚证后几天,被告即离家出走,双方自此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诉请求离婚,合理合法,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子刘某乙,现年四周岁,一直随其祖母生活,为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成长,应由原告刘某甲抚养较为适宜,被告邓某依法给付抚养费用;被告邓某结婚陪嫁物系其个人财产,应归其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项、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以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邓某离婚;二、婚生子刘某乙由原告刘某甲抚养至十八周岁,被告邓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抚养费59895.5元(17113元×14年×25%);三、被告邓某对婚生子刘某乙享有探望权,原告刘某甲应给予协助配合。四、被告邓某陪嫁物一台32英寸长虹牌彩色液晶电视、一台志高柜式空调、一台笔记本电脑(现在被告处)、四床被子归被告邓某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2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燕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敏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第七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第八条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第十一条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