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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义苏溪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2-02-1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义乌市××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苏溪镇××村民委员会、苏溪镇××经济合作社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苏溪镇××村民委员会,苏溪镇××经济合作社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金义苏溪民初字第15号原告义乌市××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联合村××区××号。法定代表人傅甲。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苏溪镇××村民委员会。村。负责人傅乙。被告苏溪镇××经济合作社。村。负责人黄某某。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成某某。原告义乌市××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苏溪镇××村民委员会、苏溪镇××经济合作社农村某某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7月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农村某某承包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积极履行了合同义乌,但被告至今仍未完全某某合同。要求判令两被告按合同约定继续完全某某合同义务;判令两被告向某告支付违约金329360元人民币;判令减除本年度土地承包款;判令两被告向某告支付为解决纠纷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8800元。被告表示原告起诉的被告名称有误,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的被告“苏溪镇××村民委员会”及“苏溪镇××经济合作社”名称有误,不符合立案受理的条件,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义乌市××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法院。审判员  张小燕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爱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