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黄商初字第1238号
裁判日期: 2012-02-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某乙甲与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黄商初字第1238号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汪某。原告陈某甲为与被告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汪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某甲起诉称:××××年××月××日,原、被告在江西省上饶县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年××月××日育有一女,名陈某乙某,现年8岁。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争执,特别是近几年,原告生意不顺,欠债过多,尤其被告生性多疑,性格偏执,原告在家无法容身,于2010年下半年离家至今。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陈某乙某由原告抚养至成年,被告酌付女儿抚养费。被告汪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口头答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原告陈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原告陈某甲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汪某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二、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江西省上饶县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三、陈某乙某户籍证明一份,证明陈某乙某于2003年4月2日出生,系原、被告之女的事实。被告汪某未提供证据。原告陈某甲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汪某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认质认为,原告陈某甲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汪某质证,被告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汪某于1999年下半年认识并开始恋爱,××××年××月××日,双方在江西省上饶县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年××月××日,原、被告育有一女,取名陈某丙,现随原告生活。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尔后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原、被告于2011年初分居至今。原告于2011年10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汪某自由恋爱,自愿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初夫妻关系尚好。现虽有矛盾,但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只要夫妻双方互相尊重,相互理解,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故原告陈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之精神,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汪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人民币50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魏绪荣人民陪审员 章菊芳人民陪审员 王雪飞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王 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