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荔民初字第00104号

裁判日期: 2012-02-15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原告彭某某诉被告房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荔民初字第00104号原告彭某某,女,汉族,农民,住所山东省鄄城县。委托代理人王永良,系大荔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房某甲,男,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下寨镇。委托代理人房某乙,男,汉族,农民,住所同被告,系被告之父亲。原告彭某某诉被告房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建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在外打工时相识,随后确立了恋爱关系。2008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7月生育一子,取名房某丙。我与被告认识时间较短,彼此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经常吵架,被告对我大打出手,我实在难以忍受这种折磨,便于2010年4月回了娘家,两人分居至今。现我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并要求抚养孩子,由被告返还婚前所借我20000元。被告房某甲在谈话中辩称,我俩系自由恋爱相识,感情一直很好。自孩子出生后,原告娘家经常打电话向我要钱,为此争吵过,但我俩之间没有什么,我也没有真正动手打过她。2010年4月她回娘家后我们一直分居生活,现原告提出离婚,我表示同意,但孩子一直随我及父母生活,所以应由我抚养,抚养费每月200元,每年付一次,原告提出的20000元,在结婚后给她看病,孩子买奶粉以及寻找她已花费,根本不存在我借原告之款一事,所以我无义务返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在外打工期间,经同事介绍相识,并建立了恋爱关系。同年12月25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好。2009年7月21日生育一子,取名房某丙。自孩子出生后,原、被告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打架,导致夫妻感情不睦。2010年3月29日被告曾给原告书写保证一份,载明“本人房某甲从今日起保证回家后再不和老婆彭某某打架”。此后,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又于2010年4月发生吵闹,原告便离开被告回娘家生活至今。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本案在审理中,被告已明确表示同意离婚,但要求被告一次性给付孩子抚养费用,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被告父母房某乙、张某某的调查笔录,原告提供结婚登记表和被告房某甲书写保证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识结婚,婚姻基础较好,但在婚后共同生活中不能正确处理家庭事务,且经常发生吵闹,致使两人感情不睦,加之长期两地分居生活,交流较少,导致目前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诉讼要求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本院应予准许。孩子房某丙长期以来一直随被告及被告父母生活。从有利于孩子成长、健康考虑,以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理应负担孩子的抚养费用,抚养费的给付办法以每年给付一次较为合理,被告辩称要求原告一次性给付孩子抚养费之理由,原告既不同意且又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称要求被告返还所借20000元的请求,因其无证据提供,且被告又不予认可,对该诉称本院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解决当事人之精神痛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房某甲离婚;二、孩子房某丙随被告房某甲生活,原告彭某某于2012年起每年8月30日前给付孩子抚养费2400元,直至孩子满18岁。原告彭某某享有探望权;三、驳回原告彭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建忠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袁宏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