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2-02-15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曹某、王某甲等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王某甲,张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南,无业。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2月29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0年2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11年8月24日被羁押,同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无业。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10月12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07年11月8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3月30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2011年3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11年月30日被羁押,同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无业。因本案,2011年8月24日被羁押,同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辩护人邱戈龙、康良东,北京市信利(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1)20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王某甲、张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芦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王某甲、张某甲及辩护人邱戈龙、康良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7日19时许,公安人员抓获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张某乙(另案处理)。张某乙被抓后表示愿意配合公安机关抓捕其上线并和其上线王某甲取得联系并约好交易地点。2011年7月8日凌晨零时许,公安人员在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北侧“新秀立交①”公交站台处将前来与张某乙进行毒品交易的被告人王某甲抓获,从被告人王某甲的右前裤袋里当场缴获白色晶状物二小包(经鉴定,均验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共重1.37克)。另外,根据张某乙供述,公安机关于2011年8月24日对涉嫌贩卖毒品的被告人曹某、张某甲相继抓获,并且在被告人曹某的住处查获白色粉状物一包(经鉴定,检出氯胺酮成份,净重284克)、橙色药丸七粒(经鉴定,检出尼美西泮成份,净重1.28克)、小型电子秤一台及手机二部等作案工具;在被告人张某甲的住处查获白色粉状物四小包(经鉴定,检出氯胺酮成份,净重24.41克)、白色晶状物二小包(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1.07克)、注射针筒三支及手机一部等作案工具。根据对上述被告人的审讯以及吸毒违法人员的指证及手机通话记录的印证,另查明如下犯罪事实:张某乙自2011年5月25日以来,开始为被告人曹某贩卖毒品,并从中提成,6月11日18时许、6月16日19时许、6月22日14时许、6月27日15时许、7月2日14时许,分别向吸毒人员王某乙贩卖“K粉”各一包,每次交易三百到五百元人民币不等;6月13日2时许、6月16日9时许,6月17日16时许、6月22日23时许、6月23日19时许、6月26日14时许、7月4日23时许、7月5日12时许、7月5日20时许,分别向吸毒人员张某丙贩卖“K粉”各一包,每次交易三百到五百元人民币不等;6月13日21时许、6月20日2时许,6月25日3时许、6月27日14时许、7月2日15时许,分别向吸毒人员夏某贩卖“K粉”各一包,每次交易三百元人民币;6月9日21时许、7月7日5时许,分别向吸毒人员徐某贩卖“K粉”各一包,每次交易三百元人民币;6月11日3时许、6月13日1时许、6月18日1时许,分别向吸毒人员汪某贩卖“K粉”各一包,每次交易三百元人民币;6月中旬和下旬(具体日期不详),向吸毒人员宋某贩卖“K粉”两次,每次交易三百元人民币;并且在6月17日0时许,7月7日1时许,张某乙向被告人王某甲购买冰毒各一次,每次交易四百元人民币。被告人张某甲自2011年8月1日以来,开始为被告人曹某贩卖毒品,并从中提成,8月1日18时许,8月8日0时许、8月19日16时许,分别向吸毒人员王某乙贩卖“K粉”各一包,除8月1日那次是五百元人民币,其余交易都是三百元人民币;8月5日22时许、8月6日17时许、8月10日10时许、8月15日22时许、8月22日10时许,分别向吸毒人员张某丙贩卖“K粉”各一包,除8月6日、22日两次是五百元人民币,其余交易都是三百元人民币;8月4日4时许、8月21日21时许,向吸毒人员徐某贩卖“K粉”各一包,每次交易三百元人民币;8月19日18时许、8月23日10时许,向吸毒人员汪某贩卖“K粉”各一包,每次交易三百元人民币。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物证、书证:深圳市公安局刑警支队疑似毒品收条及疑似毒品清单,电话通话清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移交物品、文件清单,身份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房产证,电子秤、涉案毒品、吸毒工具、短信的照片及辨认,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乙、周某甲、张某丙、杜某、李某、韩某甲、宋某、夏某、徐某、汪某、王某乙、袁某、周某乙、朱某、马某、张某丁、韩某乙的证人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3、被告人供述及辩解:曹某、张某甲、王某甲供认不讳;4、鉴定结论:深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三份毒品检验报告及一份痕迹检验报告;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王某甲、张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中曹某贩卖数量较大,以上三人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属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曹某、王某甲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曹某、王某甲、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辨称:1、被告人张某甲贩卖毒品数量少,在其家中缴获的毒品系其自己吸食所用,不应计入贩卖毒品数量;2、被告人系从犯,且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张某甲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曹某、王某甲、张某甲犯贩卖毒品罪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王某甲、张某甲违反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中曹某贩卖数量较大,其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曹某、王某甲、张某甲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曹某、张某甲是共同犯罪,被告人曹某积极实施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曹某、王某甲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曹某、王某甲、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且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甲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4日起至2019年2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30日起至2012年10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张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4日起至2012年4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四、缴获的作案工具诺基亚牌手机二部、联想牌手机一部、小型电子秤一台及注射针筒三支,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缴获的上述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晓娜人民陪审员 刘明理人民陪审员 宋福娟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