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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刑终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2-02-15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温刑终字第181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3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4年9月10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7年10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审理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二年一月十二日作出(2011)温龙刑初字第107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7月21日9时50分,被告人刘某使用姓名为“李世铭”的假身份证乘坐CA1813航班从北京飞往温州。在飞行途中,窃得被害人季某放于行李架上行李内的300美元、8260卢布、10欧元和3672.7元人民币,并藏匿于其随身行李内。后其因身份可疑,在飞机着陆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并在其随身行李内查获赃款。经比照外汇牌价表,被盗外币共折合人民币约3870.42元。现赃款已经追回返还被害人。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季某的陈述及对被告人刘某的辨认笔录、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照片,中国银行温州市分行出具的外汇牌价表,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照片,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04)杭西刑初字第152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副本),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06)相刑初字第192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说明,身份证明,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原审法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随案移送的违禁品“李世铭”假身份证一个,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刘某上诉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赃款已发还被害人,原判量刑畸重,要求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刘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原判鉴于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赃款已经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已予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刘某诉求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若荪审 判 员  丁竞舟代理审判员  涂凌芳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方彬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