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851号
裁判日期: 2012-02-1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顾广锋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85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某,男,199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初中文化,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北流市。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11年11月1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诉(2012)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3日,被告人顾某某到深圳市公明街道石围村将其前女友李某某带至东莞,之后就以不给钱就将李某某带走为由打电话给李某某的男朋友、被害人李某,并向其索要人民币5000元。李某于2010年7月15日将人民币5000元汇到顾某某指定的账号上。李某某于2010年7月16日回到深圳。公安机关于2011年11月12日将被告人顾某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书证物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1年11月12日起至2012年6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奚 少 君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里奕(兼)书 记 员 高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