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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2-02-15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273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业。因本案,于2011年11月4日被羁押,同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2)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天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30日中午,被告人刘某因赌博输钱,遂准备盗窃其同室的被害人黄某的笔记本电脑。2011年10月31日10时许,刘某刘某在深圳市罗湖区宝岗路桃花园小区10栋703房,趁被害人黄某外出不在的机会,将黄放在房东张廷先房间内的一部笔记本电脑(鉴定价值人民币2538元)盗走。尔后,被告人携赃逃离深圳,至广州某旧货市场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销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书证、物证:抓获经过、身份材料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及辩解;5、鉴定结论:关于涉案物品的价值鉴定;6、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刘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另查明:被告人刘某盗窃后曾与被害人联系并告知电脑包存放地点,被盗的笔记本电脑变卖后剩余的人民币300元亦已经发还被害人。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4日起至2012年4月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桂胜人民陪审员  刘明理人民陪审员  陈建军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兆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