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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六民一终字第00042号

裁判日期: 2012-02-1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刘树鹏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刘正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刘树鹏,刘正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六民一终字第000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国禹,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云强,该支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树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正宝。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2011)六裕民一初字第01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又以与被上诉人刘树鹏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2年2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360元,减半收取为180元,由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 煜审判员 张胜钧审判员 孙如意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魏 晋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