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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井刑初字第0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2-02-15

公开日期: 2017-03-16

案件名称

张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井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井刑初字第000023号公诉机关井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汉族,初中文化,鹿泉市,农民,住。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06年2月28日被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同年4月6日取保候审,现住。井陉县人民检察院以井检刑公诉(2006)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生产伪劣产品罪,于2006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井陉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于勇,被告人张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伙同杨某(批捕在逃)于2005年8、9月份期间,先后在井陉磷肥有限公司购买300余吨“某”牌磷肥进行贩卖。为谋取暴利被告人刘某找到了鹿泉市某厂被告人张某,让张在其提供的120吨磷肥中掺入杂质并用其提供的假“某”牌包装袋包装后,刘某伙同杨某将假磷肥销售给某供销社72.5吨、某供销社10吨、商贩何某50吨、冯某27.1吨、李某39吨、岳某76.25吨、梁某23吨。以上共计销售假磷肥297.85吨,销售额为130224元,全部被上述商贩销售给当地农民。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刘某供述,证人王某、刘某、梁某、冯某、李某、王某1、王某2、何某、岳某、岳某2、高某、何某1、张某、许某、郭某、张某、董某的证言;河北省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报告,井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调查笔录及财物清单,井陉县公安局搜查、辩认笔录及照片,井陉县磷肥有限公司磷肥调运单、协议书及收据,被告文张某的户籍及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销售金额达十余万元,其行为己构成生产伪劣产品罪。井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生产伪劣产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并表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经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生产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十万元。(罚金限在本刻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退赔违法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高瑞生审判员  张永生陪审员  马彦庭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 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