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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紫民初字第00134号

裁判日期: 2012-02-15

公开日期: 2014-12-23

案件名称

[2012]紫民初字第00134号陈某某与被告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紫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紫民初字第00134号原告陈某某,女,1979年2月2日生于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韩某某,陕西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某某,男,1964年8月13日生于陕西省紫阳县,汉族,农民。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宁某某于1984年经人介绍认识,于1986年农历冬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于1988年8月12日生育一子,取名宁小安;1992年生育一女(1995年夭折);1994年10月收养一女,取名宁小慧。结婚后三个月,被告以原告不能生育为由对原告恶语相向,辱骂、指责原告,原告一直忍让,1988年生育一子后,原告态度稍有好转,但一年后,被告又经常无故辱骂、指责原告,被告性格暴躁、多疑,甚至将外地打工的收入都邮寄给其兄长保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04年原告外出打工,直到2006年才回家,但被告态度没有改变,原告因无法继续生活只好于2006年初继续外出打工,已与被告分居五年之久。2011年12月,原告回家与被告协商离婚事宜,因发生争执无果。原、被告因性格不合,长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分居已达五年,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起诉,要求与被告宁某某离婚。被告宁某某未作答辩。原告陈某某提供了户籍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以夫妻名义生活,已形成事实婚姻关系的事实。本院依据原告陈某某的申请,准许证人陈章良出庭作证。证人陈章良在庭审中陈述:“陈某某从2008年4月经人介绍到我矿上打工,四年来一直没回家。每年春节都是由陈某某负责看场。”。对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真实、合法,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人陈章良的证言,因证人与原告存有利害关系,且缺乏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其真实性存有疑义,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宁某某于1984年经人介绍认识,于1986年农历11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于1988年8月12日生育一子,取名宁小安;1992年生育一女(1995年夭折);1994年10月收养一女,取名宁小慧。原告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由于本案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对其所主张的事实予以证明,即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作毅审 判 员  汤青山人民陪审员  唐志全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 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