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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慈民初字第1167号

裁判日期: 2012-02-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左甲、陈甲等与刘某、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甲,陈甲,左某,左乙,刘某,刘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民初字第1167号原告:左甲。原告:陈甲。原告:左某。原告:左乙。二原告共同法定代理人:左甲。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刘某。被告:刘某某。原告左甲、陈甲、左某、左乙诉被告刘某、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景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12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刘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甲、陈甲、左某、左乙起诉称:2011年8月5日21时20分许,被告刘某驾驶无号牌普通摩托车(后座乘带陈乙),沿滨海一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兴慈六路叉口往东约300米(宁波杭州湾新区地方)处时,与相对方向由左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座乘带李某某、左乙)发生碰撞,致使陈乙被抛出掉入河内,造成左乙、刘某受伤,陈乙、左丙死亡,李某某抢救无效于同年8月13日死亡,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与左丙各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无号牌普通摩托车系被告刘某某所有,该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刘某某明某被告刘某没有机动车驾驶证还将车辆让被告刘某使用,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与被告刘某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四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刘某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2.被告刘某赔偿原告交强险限额范围外的死亡赔偿金175220元、丧葬费16848元、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3668元,合计300736元中的60%计180441元;3.被告刘某某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刘某未答辩。被告刘某某答辩如下:被告刘某驾驶的“本菱”牌普通摩托车是其所有,因家庭经济困难,未投保交强险。被告刘某与其在同一工厂里上班。事发当日,刘某将车子骑走后才打电话向其借用车辆。其在电话中要求被告刘某尽快归还其车辆,其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出如下证据证实:1.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死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一份、证明二份、火化证明一份,证明死者左丙的家庭情况及左丙死亡的事实。被告刘某、刘某某对二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刘某、刘某某均未举证。本院经审查,四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受害人左丙于1969年12月30日出生。原告左甲系受害人左丙的父亲,原告陈甲系受害人左丙的母亲,原告左甲、陈甲有五个子女。受害人左丙与本起事故另一受害人李全秀某某有原告左某、左乙两子。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与四原告诉称一致。被告刘某与被告刘某某在同一工厂上班。被告刘某借用被告刘某某所有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某某了本起交通事故。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本院确认四原告损失如下:丧葬费为16848元、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为1938.72元、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63572元。另查明本起事故的另一死者李某某的近亲属(含伤者左乙)均要求将无号牌普通摩托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先行赔付四原告。本院认为,未参加机动车强制保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机动车所有人在相应的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的,对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不足的部分按过错责任分担。本案中,死者李某某的近亲属(含伤者左乙)对无号牌普通摩托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先行赔付四原告的权利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无号牌普通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车辆所有人被告刘某某与使用人被告刘某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连带赔偿四原告的损失。被告刘某某将其所有的车辆出借给未取得驾驶资格的被告刘某使用,对该车辆未尽到安全管理的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按份责任。四原告主张被告刘某某对不足部分的损失与被告刘某承担连带责任,本院难以支持。对于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部分,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损害原因力大小,确认被告刘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承担10%的赔偿责任。四原告诉请的项目金额以本院确认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左甲、陈甲、左某、左乙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10000元,被告刘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刘某赔偿原告左甲、陈甲、左某、左乙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丧葬费16848元、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938.72元、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253572元,合计272358.72元的50%,计136179.3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左甲、陈甲、左某、左乙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丧葬费16848元、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938.72元、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253572元,合计272358.72元的10%,计27235.8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左甲、陈甲、左某、左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660元,减半收取计2830元,由原告左甲、陈甲、左某、左乙负担130元,被告刘某负担189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8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景华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岑静静附相关法律及法律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某某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某某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附相关执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