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台温新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2-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陈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温新民初字第26号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陈某乙。原告陈某甲为与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欢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5月19日在温岭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1月23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丙。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止,抚养费请求依法判决。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20000元。被告陈某乙答辩称:对结婚登记及生育女儿的时间无异议,但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告诉称的夫妻共同财产也并不存在。故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陈某甲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温岭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2、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丙的事实。3、手机上的短信一条,证明原、被告有夫妻共同财产2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某乙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且经被告陈某乙质证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所提供的证据3被告陈某乙有异议,该证据的来源形式不合法,没有书面载体加以固定,被告否认短信所指的内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且原告也无法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温岭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丙。共同生活期间,夫妻产生矛盾。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虽较短,但原、被告婚后关系尚可,现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互敬互谅,改正自身的不足,和好是有可能的。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235)代理审判员 陈欢球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蔡敏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