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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嘉商终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2-02-15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平湖南方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与晟元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晟元集团有限公司,平湖南方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嘉商终字第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晟元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应金良。委托代理人:朱金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湖南方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爱荣。委托代理人:屠祖良。上诉人晟元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平湖南方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湖市人民法院(2011)嘉平商初字第6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0月1日,晟元公司下属三分公司因污泥处置改造项目建设的需要,与南方公司签订了《预拌混凝土(砂浆)定作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定作方为晟元公司下属三分公司,承揽方为南方公司,定作物标的预订数量为2000立方米混凝土,强度等级C15,单价285元;C20,单价290元;C25,单价295元;C30,单价305元;C35,单价320元,非泵送的混凝土按上述相同规格的价格减去15元/立方米结算货款,S6加10元/立方米,S8加15元/立方米结算货款。合同第三条约定的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为南方公司按《GB/T14902-2003》标准组织生产。第四条对质量验收进行了约定:按《GB/T14902-2003》和《嘉兴市预拌混凝土质量管理规定》为标准。合同第六条约定:双方每月对账一次,以实际供货数量为准,次月25日前付上月砼款的70%,以此类推,余款在工程结束供货一个月内付清。此外,合同第八条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定作方未按合同履行义务,承揽方有权停止供货暂不提供相关技术资料及解除合同。逾期付款,定作方需支付逾期付款部分每天万分之二的违约金。此外,双方还约定本合同由定作方授权戴晓山签认混凝土(砂浆)结算单。合同签订后,南方公司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于2010年10月至2011年4月期间,共向晟元公司交付混凝土2516立方米,合计价款918285元。晟元公司委托代理人戴晓山在南方公司出具的六份结算单上签名,对交货数量、单价及价款予以确认。晟元公司共支付南方公司价款467073元,至今尚欠价款451212元。南方公司一审诉称:2010年10月1日,南方公司、晟元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砂浆)定作合同》,约定南方公司向晟元公司定作混凝土,合同签订后,南方公司依约履行了供应混凝土义务,晟元公司现尚欠混凝土定作款451212元。故请求:晟元公司立即支付南方公司定作款451212。晟元公司一审答辩称:本案合同为买卖合同而非承揽合同;南方公司单方提高了混凝土的价格,增加了142347.5元的价款,该部分应在欠款中予以扣除;南方公司交付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要求解决质量问题后协商付款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南方公司与晟元公司下属三分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砂浆)定作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以诚信、善意的方式履行合同义务。晟元公司下属三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即晟元公司承担。案件争议焦点主要有:一、案件纠纷的性质是承揽合同,还是买卖合同。二、混凝土价款应如何确定。三、南方公司交付的混凝土是否存在质量问题。针对争议焦点一,民事案件案由是民事诉讼案件的名称,反映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南方公司选择的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而晟元公司则认为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南方公司、晟元公司签订的书面合同(见南方公司提供的证据一),合同名称为预拌混凝土(砂浆)定作合同,合同载明南方公司为承揽方,晟元公司为定作方,定作物标的为各种强度等级或标号的混凝土,双方还对生产技术标准进行了约定。可见,南方公司是按照晟元公司的要求生产各种规格、标号的混凝土,按约交付工作成果,并由晟元公司支付相应的价款。案件纠纷符合承揽合同特征。晟元公司的该项抗辩,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针对争议焦点二,双方当事人对交付混凝土的数量无异议,而是对单价及结算的价款有争议,晟元公司提出结算单中的价格经南方公司单方面上调,涨价部分的价款应予以扣除。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我国合同法第77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本案中,合同虽明确约定了各种标号的混凝土单价,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法律并不禁止当事人协商变更合同价格。南方公司、晟元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每月进行了对帐,南方公司在结算单中注明了上调部分混凝土单价,视为提出变更单价的新要约。晟元公司方当时对变更后的单价和结算的价款并未提出异议,而是由其委托代理人戴晓山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并加盖有晟元公司项目部技术专用章,应认定晟元公司方作出了同意涨价的意思表示,双方就价格变更协商一致。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结算单上载明的单价和价款结算。针对争议焦点三,晟元公司提出南方公司交付的部分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并提供了四组混凝土抗压强度统计、评定记录及检测报告予以证明。南方公司对质量问题不予认可。从晟元公司提供的四组证据分析,晟元公司提出的质量抗辩,依据不足,亦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混凝土抗压强度统计、评定记录均未经检测部门盖章或签字确认,且结果栏载明“不合格、合格”或“合格、合格”,部分结果栏为空白,而结论栏均为空白,对此晟元公司未能作出合理解释。2、检测报告中载明的检测依据为GB/T50081-2002,与合同约定的GB/T14902-2003技术标准不符,也未载明生产厂家,检测结果栏中对应的达到设计强度百分率均达到或超过100%。3、检测抽样未经南方公司确认,且检测机构的合法资质,尚需晟元公司进一步举证证明。因此,晟元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对其主张的事实缺乏足够的证明力,不予采信。综上,晟元公司尚欠南方公司价款45121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晟元公司庭审中陈述本案所涉工程已于2011年4月份完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南方公司要求晟元公司支付所欠价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南方公司自愿放弃违约金的诉请,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应予准许。晟元公司提出的质量抗辩,依据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晟元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南方公司价款451212元。案件受理费8068元,财产保全费2920元,合计诉讼费10988元,由晟元公司负担。宣判后,晟元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本案合同性质为买卖合同,而非承揽合同,原审法院认定有误;南方公司在结算单上对合同价格的调整是单方行为,晟元公司不予认可,结算单上虽有合同约定的戴晓山签字,这只是对量的确认,而非对价格的认可;晟元公司提供的检测报告是由浙江电力建设土建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出具,该公司具有相应的检测资质,该报告具有证据效力,而原审法院不予认定,显然不当。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南方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南方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南方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晟元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显属无理。二审中,晟元公司提供函件两份,证明该公司于2011年8月25日、2011年11月17日两次发函给南方公司,要求解决混凝土存在的质量问题。南方公司质证为:南方公司在2011年6月份就提起本案诉讼,而上述两份函件是在南方公司起诉后形成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证为:该两份函件不能证明南方公司提供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合同是承揽合同还是买卖合同。二、本案混凝土价款应如何确定。三、南方公司交付的混凝土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而非买卖合同纠纷,具体理由原审法院已作详尽阐述,不再赘言。晟元公司有关涉案合同系买卖合同,而非承揽合同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南方公司在结算单上对合同约定的混凝土价格进行了变更,但晟元公司授权的签收人戴晓山并未提出异议,而是签字确认,据此可认定晟元公司对价格调整是认可的;本案中,晟元公司已支付南方公司467073元价款,该事实进一步表明晟元公司对结算单是认可的,因此,涉案结算单应作为双方债权债务的结算依据。晟元公司有关结算单上记载的混凝土的价格不能作为计算价款依据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晟元公司提交的质量检测报告不能证明南方公司交付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具体理由原审法院已作详尽论述,不再赘言。退一步而言,即使南方公司交付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因晟元公司未就质量问题提出具体的抗辩主张或反诉请求,本院无法对质量问题进行处理,即南方公司交付的混凝土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晟元公司可就质量问题,另寻救济途径。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068元,由上诉人晟元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安玉磊审判员  章 能审判员  吴 伟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金孝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