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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苏中商终字第0032号

裁判日期: 2012-02-14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常熟市春秋服饰有限公司与张家港银鹿服饰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甲公司,乙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苏中商终字第00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甲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公司上诉人甲公司因与乙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1)张商初字第6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甲公司一审诉称,甲公司于2007年2月9日从银行账户将65000元划入乙公司银行账户。甲公司清账发现,双方从未有任何业务,纯属错汇,乙公司理应将65000元返还给甲公司。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乙公司返还65000元,诉讼费由乙公司承担。乙公司一审辩称,1、甲公司要求乙公司归还甲公司资金65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甲公司要求乙公司归还该笔资金已经过诉讼时效。3、请求法院驳回甲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9日,甲公司从其银行账户汇入乙公司65000元。2010年5月8日,甲公司到乙公司对账,摘录了乙公司2007年2月28日第40号记账凭证,反映乙公司收到甲公司65000元。对账后,甲公司向乙公司催讨未果,甲公司即于2011年9月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甲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2007年2月9日农村商业银行进账单1份,当时王某某担任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他经办把65000元汇到乙公司,具体什么用途我们不清楚。2、摘录凭证1份,我们在2010年5月8日到乙公司查账,乙公司账上有这笔钱的反映。两份证据证明甲公司、乙公司之间有业务往来,甲公司为乙公司加工服装,但往来款已经结清,后来在2007年2月9日汇给乙公司65000元,王某某当初为什么汇我们不清楚,我们认为是多汇的,汇错了,乙公司应当返还给我们。3、乙公司记账凭证,证明王某某向乙公司拿8万元是在2007年4月10日。乙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65000元并不是甲公司所说的错汇,而是还款。另外双方之间不存在业务往来。2、对证据2收到65000元没有异议,但这事实只能说明乙公司收到甲公司的还款65000元,不能说明甲公司向乙公司主张归还65000元。3、对证据3认为只是一份记账凭证,不能证明8万元的借款日期就是2007年4月10日,我们是2006年12月19日借款8万元的。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乙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法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乙公司于2006年12月19日通过某银行汇款给王某某8万元的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证明王某某受甲公司的委托向乙公司借款,乙公司于2006年12月19日借给甲公司8万元。2、常熟市人民法院(2009)熟民一初字第4745号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当时乙公司通过王某某的账号借8万元给甲公司,其实是王某某代表甲公司所借。3、常熟市工商局登记资料,证明王某某从2007年1月31日担任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甲公司于2007年2月9日汇款给乙公司65000元,就是归还的借款,还有15000是用现金归还。甲公司对乙公司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认为王某某不是甲公司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我们公司没有委托王某某向乙公司借8万元,这份凭证是王某某个人与乙公司之间的往来,不是我们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的往来,我们也不清楚乙公司向王某某汇8万元。2、对证据2认为我们公司没有委托王某某向乙公司借8万元,调解书也不能证明我们公司委托王某某向乙公司借8万元。3、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王某某担任甲公司法定代表人不足一年。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乙公司申请甲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作为其证人到庭作证。王某某陈述如下:我和吴某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朋友关系,当时甲公司贷款到期没有钱,因此吴某某委托我向他人借钱。当初我于2006年12月向乙公司借款80000元,要求乙公司汇到我个人卡上,然后我把8万元从我卡上转到甲公司账上,甲公司再去还贷款。我总共为甲公司从好几个朋友处借款507000元,其中也有我个人的钱。甲公司也借了30多万,总共还掉80多万贷款。向乙公司借的8万元包括在507000元内。我是2007年1月份开始任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后来在甲公司贷到款后,逐步归还原来的借款,所以由我经办在2007年的2月份(春节前)归还乙公司65000元,剩余的15000元用现金归还乙公司。甲公司与乙公司的业务往来是2007年4月份开始,由甲公司为乙公司加工服装。当初借款、还款时没有业务往来。甲公司对王某某所作陈述的质证意见如下:甲公司(吴某某)没有委托王某某去借钱,当初公司是有80多万贷款到期,王某某要来经营公司,吴某某就和王某某说每人拿出40多万元来还贷款,而不是委托王某某代表公司借款。乙公司的8万元是汇到王某某个人的银行卡,而不是甲公司,甲公司账面上没有反映收到该笔8万元。我们也不能认可王某某经办汇给乙公司65000元是还款的说法。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甲公司认为知道65000元错汇是2010年5月8日,所以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2010年5月8日开始计算。乙公司对此认为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65000元汇出之日起开始计算。原审法院认为,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甲公司认为65000元是错汇给乙公司,那么甲公司在汇出该款时就应当知道不应该将65000元汇给乙公司,其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65000元汇出之日即2007年2月9日开始计算。甲公司认为2010年5月8日到乙公司对账时才知道错汇,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2010年5月8日开始计算,没有理由,该院不予采信。甲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在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乙公司主张过权利,因此,甲公司要求乙公司返还65000元,没有理由,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甲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1元(已减半收取),由甲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甲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甲公司2007年2月9日从银行账户汇入乙公司65000元,2010年5月8日甲公司到乙公司对账,乙公司确认收到甲公司65000元,该资金属错汇、多汇,乙公司应当返还给甲公司。2、一审法院认为诉讼时效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甲公司认为那时不知道,直至2010年5月8日到乙公司对账才知道,故诉讼时效应从2010年5月8日开始计算。3、一审法院同意王某某作为证人作证完全错误,他没有资格作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乙公司答辩称:本案并非不当得利,而是甲公司归还乙公司的借款,且本案的诉讼时效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甲公司的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认为没有异议,本院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审理中,甲公司确认自2007年1月至2008年1月期间,王某某担任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基于给付的不当得利,没有合法根据是指给付欠缺法律上的原因,而本案中甲公司向乙公司汇付65000元,是甲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本人操作,王某某称该65000元的用途是清偿乙公司于2006年12月19日出借的8万元借款,由于法定代表人是法律或公司章程决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王某某在担任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调用公司资金是其经营管理企业的行为,因此甲公司向乙公司汇付的该65000元是甲公司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有明确的用途,并非欠缺法律上的原因,甲公司认为错汇65000元的主张不能成立,故甲公司基于不当得利要求乙公司返还款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甲公司认为王某某用公司的资金归还其个人的借款损害了公司利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审法院将65000元款项认定为不当得利的性质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但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也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30元,由上诉人甲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岚审 判 员  柏宏忠代理审判员  杭雪芳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邹俊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