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历民初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2-02-14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张利与叶盛君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利,叶盛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历民初字第461号原告张利,男,1965年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高凡,山东豪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盛君,男,1952年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周江,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利与被告叶盛君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利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凡,被告叶盛君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利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09年2月11日早上八点左右,原、被告在某某小区门口,因门口垃圾问题发生纠纷。被告用自行车顶了原告身体一下,然后又打了原告脸部一拳。原告的身体因此受到伤害,现原告经常头晕、头痛,身体还经常出现其它不适。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看病费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综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3297.36元、误工费21792.5元、交通费86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共计30949.86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历下公(东)决字(2009)第2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证据2、2009年12月28日和2010年10月7日证明信两份,证明原告误工费情况;证据3、病历四份,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头疼、影响了生育能力、没有能力上班,影响了原告的生活;证据4、医疗费单据10张,金额1662.24元;证据5、检查证明三份,证明原告受伤情况检查;证据6、交通费单据,金额465元;证据7、二胎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有二胎的生育指标;证据8、CT检查报告单,证明原告对头部检查结果;证据9、2009年3月济南协和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被诊断为神经性头痛;证据10、济南协和医院诊断证明书(上面没有记载时间,就诊时间为2009年3月10日),诊断结论神经性头疼;证据11、某某有限公司出具的2009年4月30日至2010年9月30日月份工资计算表十七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在上述公司工作期间单位发放月工资及出勤天数,证明原告的误工费。被告叶盛君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其与原告之间的纠纷派出所已经作出处理,后来原告并未找过被告。原告现在的伤没有证据证明是被告导致,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合分析上述证据,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2月11日早上八点左右,原、被告在某某院门口,因门口垃圾问题发生纠纷,被告用自行车顶了原告身体一下,后又打了原告右脸部一拳。2009年2月14日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东关大街派出所出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上述事实,并做出给予被告罚款五百元整的处罚决定。2009年3月10日,原告经济南协和医院门诊诊断为神经性头痛、外伤性头痛。又分别于2009年3月25日、2009年4月15日诊断为中气不中、脾肾亏虚,此后多次被该医院诊断为神经性头痛。2010年9月16日,原告经济南市中心医院颅脑CT检查结果为:未见明显异常。2010年2月25日经山东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16-40层螺旋CT扫描检查结果为:未见异常。同日,该院开具入院证,诊断原告为外伤性头痛,原告据此申请本院延期审理本案。2010年3月11日,原告经山东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诊断为阴茎外伤。原告自2009年3月10日至2010年9月24日间共计就诊15次,原告仅提交2010年2月25日至2010年9月24日间的4次诊疗发票单据共计1574.5元。原告自认以发票单据为准,有单据是拿了药,无单据的是没有拿药,即2009年3月10日至2010年9月24日间的十一次就诊原告未拿药。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称其受伤部位系其头部太阳穴。为查明该事实,被告向本院申请调取公安机对2009年2月11日当事人发生纠纷的调查材料。本院于2011年9月28日向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东关大街派出所调取了该案的全部询问笔录,询问笔录中未显示原告受伤位置系头部太阳穴。被告对该笔录无异议,原告有异议并称公安机关存有其受伤部位的拍照。经本院调查,公安卷宗中未有该照片,原告亦不能于法定期间内提供该证据,故本案认定原告受伤位置为其右脸部。原告于庭审期间当庭提出要求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的申请,后自称因经济原因,放弃鉴定申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因门口垃圾问题发生纠纷,被告用自行车顶了原告身体一下,然后又打了原告脸部一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双方当事人在侦查阶段的询问笔录及公安机关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但原告诉称被告用拳头打击其右脸部(太阳穴)并造成其头痛、头晕、影响生育能力等损害证据不足。原告于2009年2月11日向公安机关报案称“被告用自行车前轮顶其肚子和裆部,又打了其面部一拳;同时称裆部和头部都疼,要求看病。”但没有证据证实原告当时有明显外伤,原告亦未于当日检查就诊,现有证据只证明案发一月后原告的就诊情况,认定原告病情系被告造成证据不足,故原告所诉各项损失,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利对被告叶盛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4元,由原告张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欢人民陪审员 赵德荣人民陪审员 卜 凡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