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临商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2-02-14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海宁市雅盛达化纤有限公司与杭州凤锦纺织织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海宁市雅盛达化纤有限公司;杭州凤锦纺织织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临商初字第100号原告海宁市雅盛达化纤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174091-1,住所地海宁市许村镇文胜北路**。法定代表人沈金耀,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徐锦裕。被告杭州凤锦纺织织造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093501-0,,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戴村镇沈村村法定代表人吴鹤鸣。原告海宁市雅盛达达化纤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凤锦纺织织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欢庆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法定代表人沈金耀、委托代理人徐锦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海宁市雅盛达达化纤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3月起,被告向原告购买装饰布。2011年11月3日,被告因拖欠原告货款未付,在原告催讨时出具支付约定书1份,确认共欠原告价款256437元,并约定于2011年11月10日前支付50000元、2011年12月10日前支付100000元、余款106437元于2012年1月10日前付清。但被告在出具约定书后仍分文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价款25643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暂定35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被告杭州凤锦纺织织造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海宁市雅盛达达化纤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于2011年11月3日出具的欠付货款支付约定书1份,欲证明被告确认截至该日尚欠原告价款256437元、并承诺自2011年11月10日至2012年1月10日分期付清的事实。被告杭州凤锦纺织织造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其内容客观、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有装饰布业务往来。2011年11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付货款支付约定书1份,确认尚欠原告价款256437元,并承诺于2011年11月10日前支付50000元、2011年12月10日前支付100000元、余款106437元在2012年1月10日前付清。嗣后,被告未按约履行。2012年1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在向原告购货后未按约支付价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256437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凤锦纺织织造有限公司支付海宁市雅盛达达化纤有限公司价款256437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46元,减半收取257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870元,合计4443元,由杭州凤锦纺织织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杜欢庆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