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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滑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2-02-14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滑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9年12月23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1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滑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滑县看守所。翻译人张玲美,滑县特殊教育学校教师。辩护人程攀,滑县援助中心律师。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祁凤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程攀、翻译人张玲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11日上午9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窜至滑县道口镇贸易路菜市场被害人李某某经营的二福放心肉专卖店,以买肉为名,趁李某某开抽屉给其找钱之机从抽屉内盗窃人民币6200元,被李某某发觉,当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并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提请对被告人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辩称,其盗窃的现金数额是2000元,并非起诉书指控的6200元。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偶犯,且系聋哑人,已退回被盗赃款,应依法对其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1日上午9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来到李某某的二福放心肉专卖店,以买肉为名,趁李某某不注意之机,将手伸进李某某放钱的抽屉内实施盗窃。李某某发现随即拨打报警电话,被告人刘某某被带至警亭后,当场从被告人刘某某的身上搜出拧到一起的三捆现金,经清点被盗现金为62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实其是被他人带至滑县的,住的地方记不清了。其从被害人李某某卖肉的抽屉里拿了钱,拿出来后装裤兜里了,多少钱没有看清。2、被害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11月11日上午9点20分许,其在二福放心肉专卖店卖肉,被告人刘某某来买肘子。其给被告人找钱时看到刘某某将手伸进装钱的抽屉里,连伸了三次,当其明白刘某某是在偷钱时便呼喊旁边门市的李某甲,并打电话报警。随后道口镇派出所的民警赶到将刘某某带到警亭,民警当场从刘某某的裤子口袋里搜出三捆拧到一块的100元现金。经过清点,现金为6200元。当时其放钱的抽屉里共计有现金10000元左右。3、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上午其正在自家的干菜摊上卖东西,听到李某某在喊“三哥,快点他偷钱了”。其扭头看到一个年轻男子的手被李某某用两手按在抽屉里,其上前用手拽住年轻男子,这时李某某打电话报警。派出所民警赶到后将该男子带至警亭,并从该男子身上搜出三捆拧到一起的面值100元的现金,大概有5、6千元。另有滑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现金照片、滑县公安局道口派出所第三巡区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残疾人证等证明在卷证明。上述证明均经庭审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辩称其盗窃的现金数额并非6200元,经查,被告人刘某某系被当场抓获,根据从其身上搜出的现金数量及现金系捆拧在一起的状态,以及被害人对刘某某盗窃过程的描述,足以证实刘某某盗窃数额应为6200元。故被告人刘某某的该项辩解理由不予支持。被告人刘某某系聋哑人,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当庭尚能认罪,确有悔改表现,且赃物已被追回,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1日起至2012年8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冯建领审 判 员  贾 佳代理审判员  和晓璞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程丽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