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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仑商初字第792号

裁判日期: 2012-02-14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与武汉振鑫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何卫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武汉振鑫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何卫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商初字第792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组织机构代码:73945496-7)。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新碶明州路***号。代表人:周晓波,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XX勤,男,1980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被告:武汉振鑫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977867-2)。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沌口街民营科技工业园南区*号。法定代表人:何卫东。被告:何卫东(公民身份号码:3402041967********),男,196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新芜区。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诉被告武汉振鑫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何卫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群进行审理,后因被告武汉振鑫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何卫东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振鑫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何卫东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起诉称:2010年3月4日,被告武汉振鑫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3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0年4月19日起至2011年10月18日止,借款采用分期按月等额本息法,按月归还,利息按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上浮20%计算,按年浮动。被告分17期还清,每月20日为还款日;并约定如被告发生欠息原告有权提前收贷。该笔借款由被告何卫东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于2010年4月19日一次性向被告武汉振鑫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发放贷款330000元。现该笔借款被告已逾期未付,被告何卫东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武汉振鑫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0511.79元,利息387.28元(暂计算至2011年7月20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清日止);2、被告何卫东对上述还款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提供借款合同、个人担保声明书、借款借据各一份,用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武汉振鑫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何卫东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本院。经开庭审理,被告武汉振鑫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何卫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因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且证据间可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可。据此,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声明书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武汉振鑫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理应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现拖欠不还,显属无理。被告何卫东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正当合法,应予支持。被告武汉振鑫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何卫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振鑫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借款本金60511.79元并支付利息387.28元(暂算至2011年7月20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何卫东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武汉振鑫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22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622元,由被告武汉振鑫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何卫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邱小波代理审判员  王 群代理审判员  郑智杨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陈凌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