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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衢开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2-02-1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余甲、徐甲等与余乙、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甲,徐甲,徐乙,余乙,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开民初字第1号原告:余甲。原告:徐甲。原告:徐乙。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余乙。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中山××楼。法定代表人:金某某。原告余甲、徐甲、徐乙为与被告余乙、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甲、徐甲及其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余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甲、徐甲、徐乙起诉称:2011年9月29日,被告余乙驾驶赣05/856**号变型拖拉机,于7时10分许行驶至城底线××开化县××段,与对向由徐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徐丙当场死亡、车辆毁损的交通事故。经开化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余乙与徐丙分别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先后已支付原告有关费用共计90000元。原告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余乙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驾驶车辆导致徐丙死亡,应当承担由此造成的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公司对此应承担保险责任。三原告分别系本案死者徐丙的配偶、儿子、父亲,享有向被告提起诉讼的权利。为此三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余乙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422938元,减去已支付的90000元,尚须赔偿332938元,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余乙答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四分之一计算,电瓶车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予以理赔,赔偿项目应按法律规定计算;由于事故系同等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当各承担一半;其没有履行能力,请求依法处理。被告太平洋××公司书面答辩称:被告余乙仅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则其公司只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110000元的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应由其承担。原告余甲、徐甲、徐乙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开公交认字(2011)死亡第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经过及该起事故由被告与徐丙承担同等责任的事实。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及批改单、保费发票一份及被告余乙驾驶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车辆在太平洋××公司投保的事实。三、身份证三份,用以证明三原告的主体资格。四、开化县交通事故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用以证明徐丙的电动自行车因事故报废,确认损失为2160元。五、火化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徐丙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六、开化县音坑乡泗州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三原告系徐丙的亲属及其家庭成员情况,且徐丁患有精神病,无力赡养父亲的事实。七、开化县教育局组织人事科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三原告系徐丙系村头镇中心小学在职教师的事实。被告余乙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其驾驶车辆的情况。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到庭的双方当事人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三原告提供的第一、二、三、四、五、七组证据,被告余乙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三原告提供的第六组证据,被告余乙有异议,认为村委会的证明不能证明死者大哥患有精神病,无力赡养父亲的事实,本院采信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中证明原告家庭成员组成情况的事实予以认定,对死者大哥徐丁患有精神病的事实不予认定。对被告余乙提供的一组证据,三原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1年9月29日7时10分许,被告余乙驾驶赣05/856**号变型拖拉机行驶至城××××村头镇水泥厂路段,与徐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徐丙当场死亡、车辆毁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开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余乙与徐丙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徐丙所骑的电动自行车经开化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确认全车报废,评估损失为2160元。事后,被告余乙已赔偿三原告各项费用90000元。经查,死者徐丙生前系开化县村头镇中心小学的在职老师,原告余甲和徐甲系其的配偶及儿子;原告徐乙系其父亲,共生育有四个子女。被告余乙驾驶的赣05/856**号变型拖拉机在被告太平某投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进行分担。由于双方系同等责任,死者徐丙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依法可以减轻被告余乙的责任,且由于被告驾驶的系机动车,故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的损失依法由被告余乙赔偿60%。三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中,赡养费的计算缺乏法律依据,应当按照原告徐乙共育有四名子女依法予以计算,原告主张徐丁无赡养能力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扶养人即原告徐乙的生活费应当为10487.50元(8390×5年×25%),并计入死亡赔偿金;三原告因交通事故痛失亲人,造成了较大的精神损害,根据事故责任、损害程度、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其余项目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三原告的合理损失经本院审核确认为:死亡赔偿金557667.50元(27359×20年+10487.50)、丧葬费15325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975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财产损失2160元,合计596627.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余甲、徐甲、徐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12000元。二、被告余乙赔偿原告余甲、徐甲、徐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90776.50元,扣除已支付的90000元,实际赔付200776.50元。上述两项赔偿款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70元,减半收取1035元,由原告余甲、徐甲、徐乙负担414元;被告余乙负担621元,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佳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淑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