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衢开商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2-02-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郑某与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余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开商初字第32号原告:郑某。被告:余某某。原告郑某为与被告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诗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1月30日,被告余某某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郑某借款50000元,被告按此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约定2010年1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利率按月利率2.5分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借款,虽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无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9年1月31日起按月利率25‰计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余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了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当庭出示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余某某于2009年1月3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0年1月30日止,按月利率2.5分计息的事实。因被告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上述证据当庭质证的权某。经当庭质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某某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故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月30日,被告余某某向原告郑某借款5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至2010年1月3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分,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能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其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是有效合同,具有法律效力,被告余某某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返还借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除偿还借款本金外,还应支付逾期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按月利率2.5分计算利息的诉请,对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郑某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09年1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750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余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诗靖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汪 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