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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湖安梅商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2-02-14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杨金志与谢志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杨金志;谢志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安梅商初字第9号原告:杨金志。委托代理人:喻继发。被告:谢志宏。原告杨金志与被告谢志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卞子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金志的委托代理人喻继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志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金志起诉称,2011年1月,被告谢志宏向原告购买水泥制品,于2011年1月29日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结欠原告货款8600元,约定2011年2月底付清。后原告多次催讨该款,被告未予支付。原告遂诉请判令被告谢志宏给付欠款86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谢志宏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谢志宏于2011年1月29日结欠原告杨金志货款8600元,并承诺于2011年2月底付清的事实。被告谢志宏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内容真实确定,被告谢志宏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1月29日,被告谢志宏结欠原告杨金志货款8600元,并承诺于2011年2月底付清,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该款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谢志宏结欠原告8600元,应及时支付。被告至今未付,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其利率计算标准及起始期间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志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金志欠款86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3月1日起按日利率0.21‰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谢志宏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卞子彦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宁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