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嘉善民初字2328号

裁判日期: 2012-02-1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诸某某、诸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嘉兴市××服务公司与王某某、嘉兴市××服务公司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某某,王某某,嘉兴市××服务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善民初字2328号原告:诸某某。委托代理人:曹某、杭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嘉兴市××服务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路××号。法定代表人:皇甫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路××号。负责人:程某。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原告诸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嘉兴市××服务公司(以下简称保安××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嘉兴中心公某(以下简称太保财险嘉兴公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3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江万景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27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某某、太保财险嘉兴公某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2月4日,王某某驾驶保安××公司为所有人的浙f×××××小型轿车在平黎公路连接线与善西公路交叉口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浙f×××××小型轿车的交强险投保于太保财险嘉兴公某。原告起诉主张的赔偿项目有:医疗费143468.13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6天=780元、营养费30元/天×30天=900元、残疾赔偿金27359元/年×15年×33%=135427.0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858元/年×5年×33%÷6人=4910.95元、误工费1500元/月×4个月=6000元、护理费83.97元/天×60天=5038.20元、交通费139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车损15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人民币366221.33元。对上述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太保财险嘉兴公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1215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某、保安××公司连带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146832.80元。被告王某某答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我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在保安××公司;3.事发后我向原告支付了4万余元赔偿款。被告保安××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太保财险嘉兴公某答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原因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2.我公某愿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但不应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且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依据不足或数额过高;3.原告颈部之伤与本起交通事故关联性不足,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某告颈椎损伤关某某之表述持有异议。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王某某驾驶证、浙f×××××小型轿车行驶证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事故发生时王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交强险投保于太保财险嘉兴公某;2.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2011)n0.0071738号】1份,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原因以及责任认定;3.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出院病人费用明某某、出院记录、医疗证明书各1份,上海长征医院门诊病历、病情证明单(n0.1006163)、住院病人费用明某某及出院小结各1份、收费票据8份,上海市闸北中心医院门诊医药费收据、住院医药费收据、住院病人费某某单及出院小结各1份、处方签2份,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门诊医药费收据3份,上海银州药房有限公某购药发票2份,嘉善县真信大药房购药清单1份,嘉善东方康复医院“救护车费”发票1份,上海市医疗急救中心“急救医疗费”及“救护车车费”专用收据各1份,证明原告就诊治疗及支出医疗费情况;4.上海长征医院病情证明单(n0.1131520)1份,证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5万元;5.杭州求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求正司鉴所(2011)临鉴字405号)以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1个八级伤残和1个九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1人、营养期为30日,且原告已支付鉴定费1800元;6.嘉善公安局干窑镇派出所和干窑镇干窑社区居委会盖章的《证明》及许某某的户口簿各1份,证明许某某系原告被扶养人、许某某的出生日期(1926年2月2日)及育有6个子女7.交通费票据1组,证明原告为就诊治疗支出交通费情况8.物损估损清单1份,证明原告的车损为1500元。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无异议,对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太保财险嘉兴公某一致。被告太保财险嘉兴公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中上海银州药房有限公某及嘉善县真信大药房购药的关联性有异议,住院期间产生的“伙食费”非医疗费用,应予剔除,长征医院的出院记录与嘉善一院关于某告病情的记载不一致,对于某告治疗颈椎疾病的用药费用应予剔除,其他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后续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再主张;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颈椎之伤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关某某鉴定意见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能反映许某某的子女情况,且原告已年满60周岁,其伤残对其母亲的扶养并不会产生影响;证据7中票据连号较多,对其关联性存有异议,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证据8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被告王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9.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3份,证明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75元;10.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款暂存收据》2份、褚明贤出具的《收条》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向原告支付赔偿款4万元。原告及被告太保财险嘉兴公某对王某某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关于证据1、2、9、10,因出庭参加诉讼的各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关于证据3,原告在上海市闸北区中心医院及上海长征医院住院期间产生的“伙食费”不属于医疗费范畴,不予确认,其余部分证据因具有真实性,且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关联,予以确认;关于证据4、5、6,因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认定案件事实关联,予以确认,至于其有无证明力或证明力的大小将另行阐述;关于证据7,结合原告在上海的医院就诊情况,具有真实性与关联性,予以确认;关于证据8,因该清单系复印件,且并无原告受损车辆的任何信息,无法说明其具有真实性,故不予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依法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2月4日11时5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所有人登记为保安××公司的浙f×××××小型轿车,在平黎公路连接线与善西公路交叉口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与诸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上海长征医院、上海市闸北区中心医院等处进行门诊及住院治疗,其中住院共24天。杭州求正司法鉴定所接受原告委托,于2011年10月12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诸某某颈椎过伸伤遗留颈部功能障碍已构成九级伤残,其颈椎退行性病变为次要原因,本起交通事故为主要原因,建议损伤参与度为75%左右;另,本起交通事故致原告t12、l1椎体压缩性骨折已构成八级伤残;原告之上述损伤评定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30日。经查明,事故发生时王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浙f×××××小型轿车交强险投保于太保财险嘉兴公某,该车辆系王某某实际所有,挂靠于保安××公司。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某为原告共支付费用40575元。另查明,原告诸某某的户籍性质为非农。本院认为:本案是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作出被告王某某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责任认定,因出庭参加诉讼的各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浙f×××××小型轿车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太保财险嘉兴公某,根据有关交强险的规定,保险公某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受害者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责任者按责分担;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王某某因负事故同等责任,应承担交强险外60%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的名义经营人保安××公司与实际经营人王某某对交强险外的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关于某告主张的医疗费,首先,结合原告的病历、出院记录以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原告颈椎之伤与本起交通事故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故用于治疗原告颈部伤病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应予支持,对被告太保财险嘉兴公某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其次,原告在上海市闸北区中心医院及上海长征医院住院期间产生的“伙食费”不属于医疗费范畴,应予剔除;再次,原告在上海银州药房有限公某所购药品有上海市闸北区中心医院处方签为依据,在嘉善县真信大药房所购物品“男用自理小便壶”,与原告伤情具有关联性,故均予支持,对被告太保财险嘉兴公某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其余因出庭参加诉讼的被告认可或无相反证据否定,应予支持。至于某告认为,其因事故致颈椎过伸伤行植骨融合内固定术需取出内固定,据此主张后续治疗费50000元,本院认为,对此医疗机构意见表述为一种或然性,该手术将来是否会进行以及具体治疗费用无法确定,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可在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于事故发生之日前已年满60周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未向法庭提供任何关于其退休后仍有实际劳务收入的证据,故对原告误工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同理,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亦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适用城镇标准举证充分,计算年限正确,但伤残系数主张偏高,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其颈椎退行性改变等因素,本院认为以31%为宜。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依照原告就诊医院所在地不同加以区分;营养费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护理费标准过高,予以更正;车损举证不足,不予支持;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治疗次数、就诊医院与其居住地距离等因素酌定为1000元;鉴定费系原告为证明其伤残情况及“三期”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另原告因事故造成伤残,在精神上确实遭受了一定的痛苦,主张被告太保财险嘉兴公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诉请于法不悖,应予支持,但主张金额过高,应予修正。结合原告伤残等级、颈椎退行性改变,以及王某某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大小等因素,应赔偿的残疾赔偿金以9500元为宜。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1年浙江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参照标准》,结合原告诉请及本案案情,本院审核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43897.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6天+30元/天×18天=630元、营养费30元/天×30天=900元、残疾赔偿金27359元/年×15年×31%=127219.35元、护理费64.13元/天×60天=3847.8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5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人民币288794.28元。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被告太保财险嘉兴公某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110000元】,被告王某某赔偿不足部分的60%即101276.57元,保安××公司对王某某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诸某某人民币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款汇至“嘉善县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嘉善县农行魏塘分理处,账号:33×××86;二、被告王某某、嘉兴市××服务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诸某某人民币101276.57元,王某某已付40575元,余款60701.5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42元,减半收取87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诸某某负担348元,被告王某某负担5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江万景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韬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