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武侯刑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2-02-14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吉皮五且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皮五且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武侯刑初字第232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吉皮五且,男,1978年5月2日出生,彝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越西县。2009年4月6日因病被取保候审。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刑诉字(2012)第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皮五且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符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丛林出席法庭,被告人吉皮五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6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吉皮五且伙同欧支沙约(已判决)在本市武侯区机投镇果堰村10组,翻窗进入被害人罗某某家中2楼客厅内,将一辆奇蕾牌电动自行车和一辆亚杰牌自行车盗走(经鉴定,上述车辆共计价值人民币1293元),后公安干警将被告人吉皮五且挡获,追回被盗车辆并发还给被害人罗某某。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的指控证据有: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吉皮五且的身份证明、到案经过、案件现场照片、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吉皮五且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吉皮五且判处六个月有期徒刑或拘役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吉皮五且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的事实、提交的指控证据及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吉皮五且犯盗窃罪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同时本院查明,被告人吉皮五且被挡获的当日逃跑,后被公安机关列为网上追逃对象。2011年10月24日被告人吉皮五且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本院认为,被告人吉皮五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吉皮五且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吉皮五且被挡获后已追回被盗物并发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被挡获的当日逃跑后于追逃中自首,可依法减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吉皮五且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日起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罗莉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宋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