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湖德商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2-02-14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嘉兴市××建材有限公司与沈某某、潘某等清算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建材有限公司,沈某某,潘某,蔡某某

案由

清算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德商初字第58号原告嘉兴市××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城南路××花园××楼××商铺。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项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沈某某。11月9日出生,汉族,家住德清县新市镇栎林村栎林47号。被告潘某。被告蔡某某。原告嘉兴市××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桐丰××)与被告沈某某、潘某、蔡某某清算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12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桐丰××的委托代理人项某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某、潘某、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桐丰××诉称,2010年7月3日,德清腾飞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飞公司)从原告处购买杨木模板2160张,计货款92880元,已支付35000元,双方约定:余款57880元到2010年9月3日前付清,但该笔货款至今未付。2011年3月25日腾飞公司成某某算组,该清算组由沈某某、潘某、蔡某某3人组成。清算组成立后,于2011年3月30日在《湖州日报》刊登了《清算公告》,2011年5月23日,腾飞公司被注销。清算期间,腾飞公司清算组未依法履行下列义务:第一,未履行书面通知义务,清算组未将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原告,致使原告未能向其申报债权;第二,未依法履行公告义务,清算组至少应在省级报纸上公告《清算公告》,而清算组仅在《湖州日报》刊登《清算公告》,致使原告无法得知清算事宜。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沈某某、潘某、蔡某某赔偿原告损失57880元;被告沈某某、潘某、蔡某某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5882.90元(自2010年9月4日计算至2011年12月31日,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⑴腾飞公司出具的收条1份,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08719506)1份;⑵腾飞公司的企业基本信息1份,腾飞公司工商登记注销材料1套。被告沈某某、潘某、蔡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桐丰××提交的2组证据,虽未经被告沈某某、潘某、蔡某某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桐丰××提交的2组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7月3日,腾飞公司向原告桐丰××购买杨木模板,并出具收条1份,收条写明:“今收到桐丰××杨木模板2160张,单价43元/张,合计92880元。到2010年9月3日前付清。”2010年7月16日,腾飞公司支付货款35000元,尚欠原告货款57880元。因腾飞公司至今未付,原告起诉。另查,2011年3月25日,腾飞公司成立以三被告沈某某、潘某、蔡某某为成员的清算组。2011年3月30日,清算组在《湖州日报》刊登《清算公告》。清算期间,清算组未通知原告桐丰××。2011年5月16日,清算组出具清算报告,报告写明:“腾飞公司的债权债务已清算完结,公司无债权债务。”2011年5月23日,经德清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腾飞公司被工商注销。本院认为,原告桐丰××与腾飞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结合本案实际,三被告作为腾飞公司清算组成员,未依法履行清算义务,未通知原告桐丰××申报债权,也未在浙江省内的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就匆匆注销腾飞公司,存在重大过失行为,致使原告桐丰××未能依法申报,债权无法清偿,为此,三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桐丰××诉请三被告赔偿原告货款损失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某某、潘某、蔡某某赔偿原告嘉兴市××建材有限公司货款损失5788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被告沈某某、潘某、蔡某某赔偿原告嘉兴市××建材有限公司逾期违约金5882.90元(自2010年9月4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我费1394元减半交纳697元,由被告沈某某、潘某、蔡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姚 俭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潘丽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