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安民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2-02-14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秦佃忠与邢则栋、周文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民初字第330号原告秦佃忠,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开平。被告邢则栋,居民。被告周文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高志缨。委托代理人马琳。原告秦佃忠与被告邢则栋、周文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开平、被告上海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马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则栋、周文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佃忠诉称,2011年11月16日12时5分��,被告邢则栋驾驶鲁G×××××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国道206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国道206线297公里+490处,由于未按照规定左转弯,与对行原告秦佃忠驾驶的鲁V×××××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秦佃忠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交警大队认定邢则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秦佃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入住安丘市人民医院治疗36天,花费医疗费31895.50元。经了解,鲁G×××××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上海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至今未予以赔偿,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二额被告赔偿医疗损失31895.50元,并保留要求赔偿其他损失的权利。被告上海人寿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上海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上海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被告周文山在本院调查时辩称,被告邢则栋系被告周文山���佣的司机,从事雇佣活动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对于责任认定没有意见,事故车辆在被告上海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被告邢则栋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6日12时5分许,被告邢则栋驾驶鲁G×××××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国道206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国道206线297公里+490处,由于未按照规定左转弯,与对行原告秦佃忠驾驶的鲁V×××××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秦佃忠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交警大队认定,确定被告邢则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秦佃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入住安丘市人民医院治疗36天好转出院,花去医疗费31895.50元。另查明,鲁G×××××号大型普通客车实际所有人系被告周文山,被告邢则栋系被告周文山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上海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责任限额为:人身伤亡损失赔偿限额12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总计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安丘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住院收费单据,及双方的陈述记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邢则栋驾驶鲁G×××××号大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驾驶的鲁V×××××号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秦佃忠受伤,两车受损,事实清楚。该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邢则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邢则栋与原告应按相应的过错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邢则栋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周文山作为雇主对于原告的损失应按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邢则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本身存在重大过错,应与被告周文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告损失医疗费31895.5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双方根据其过错分担责任。因鲁G×××××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上海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公司应在人生伤亡损失限额12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31895.50元。因被告上海人寿保险公司能够全部赔偿原告本次诉讼主张的足额损失,本案被告邢则栋、周文山可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邢则栋、周文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权利,不影响本院对事实和证据的分项认定,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秦佃忠医疗费31895.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秦佃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7元、财产保全费339元,均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陆洲代理审判员 张学福人民陪审员 韩玉成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鞠亚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