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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杭商终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2-02-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杭州××煤制品机械制造厂与杭州××机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机械有限公司,杭州××煤制品机械制造厂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杭商终字第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组。法定代表人:曾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解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江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煤制品机械制造厂。住所地:临安市××××村。负责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骆某某。上诉人杭州××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茂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杭州××煤制品机械制造厂(以下简称临安××)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1)杭余商初字第1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3月起,临安××为元茂某某加工产品。同年9月5日,元茂某某开具金额为25000元的转账支票一张给临安××,该支票载明用途为加工件。此后,该支票未在银行兑现。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临安××与元茂某某间的加工关系合同有效,临安××为元茂某某加工产品,元茂某某理应支付加工款。元茂某某开具金额为25000元的转帐支票,支票载明用途为加工件,表明元茂某某确认应支付加工费25000元,其后该支票未兑付,元茂某某应对该加工费承担付款责任,并赔偿延期付款造成的利息损失。元茂某某主张该支票虽载明用途为加工件,但实际系支付租金,且以现金方式已付款,因元茂某某的主张既与支票载明的内容不符,又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元茂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临安××加工款25000元;二、元茂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临安××利息损失2700元(截止2011年9月4日)以及自2011年9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按银行贷款年利率5.4%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3元,减半收取246.5元,由元茂某某负担。上诉人元茂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临安××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45000元加工费用的事实,仅凭一张从未向银行要求承兑的转帐支票,随意捏造案件事实。根据元茂某某会议,在2009年3月5日至2009年4月1日期间确实存在委托临安××加工材料的事实,但是加工费金额共计9965元,与临安××所陈述的事实不符。在2009年4月1日之后就没有生产,不可能存在加工费用。元茂某某于2009年4月1日向临安××开具了10000元加工费的转帐支票,由临安××的工作人员签收,且该部分款项已经被临安××转走,临安××与元茂某某之间关于某某费用的帐目已经结清,不存在拖欠的情况。对于临安××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二转帐支票,与本案无任何关联。该转帐支票实际上是为支付元茂某某租用临安××厂房支付的房租所开具的转帐支票,为了做帐方便,元茂某某在用途上写成了加工件,实际上就是厂房租金,该转帐支票出票时间是2009年9月5日,根据双方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该日即房租支付日。但因厂房租赁合同上约定的是税后的租金。因此,临安××执意要求不使用该转帐支票,后元茂某某直接向临安××支付了现金,才了结此事,但因该转帐支票已过期,并未取回该转帐支票。从该支票表面来看,该票据从未向银行承兑过,该票据从表面上看不存在任何承兑问题,同时临安××也没有提供其曾向银行询问过元茂某某帐户是否有余额的事实,之所以没有进行承兑,完全是临安××自己的行为造成,过错方在临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临安××的一审诉讼请求。2、由临安××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临安××答辩称:一审法院对事实判断是清楚的,证据认定是充分的,适用法律是正确的。1、临安××早已按合同约定将涉案的厂房完整的交付给了元茂某某使用,元茂某某不能因为自身经营不善,资金周转困难,就不按约支付相应的厂房租赁费用,现为了少支付租赁费用,又捏造出了临安××没有完整交付900平米租赁厂房,其它厂房还在给他人使用的理由。2、元茂某某的实际租赁期限也是远远超出一年的,对超出一年的租赁费用问题我们保留继续追诉的权某。3、元茂某某没支付过租金。4、一审开庭时,对于元茂某某所称的其是否支付了三个季度的租金问题已查清楚。如果元茂某某认为其已付清了租赁费用,但并没有证据。5、既然元茂某某在上诉中认为临安××交付的租赁物不完整,且认为2009年10月底后的租金,临安××无权主张。但又认为剩余的三个季度的租赁费用都已经支付了,这显然也是自相矛盾的。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上诉人元茂某某在二审期间提交以下证据:1、代加工总汇单、转帐支票存根,证明双方之间在2009年4月1日之前发生的加工费用已结清。2、厂房租赁合同,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于2009年9月5日之前支付了租房的约定,并于2009年9月8日左右支付现金25000元的厂房租赁费的事实。3、转帐支票,上面所载用途是加工件,证明元茂某某为方便做帐,向临安××出具了用途为加工件的转帐支票,用于支付房屋租金。上述证据经质证,被上诉人临安××认为:1、对证据1的代加工总汇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这是元茂某某单某面出具的,无法证明本案事实;对证据1转帐支票存根的真实性有异议,上面没有临安××的签字,对此无法核实,转帐支票存根上面有对方某某代表人的妻子(老板娘)的签字,即便该转帐支票存根是真实的,也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厂房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临安××没有收到过25000元的现金;对证据3转帐支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无法证明元茂某某所主张的事实,恰恰可以证明元茂某某还拖欠临安××加工费25000元。本院认为,证据1系元茂某某单某出具的证据,不能确定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2的真实性可以认定,但对于元茂某某欲证明已支付租金25000元的事实并无证据证明,且该待证事实与本案缺乏关联,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证据3的真实性可以确认,但并不能证明元茂某某该支票是为了支付租金之事实,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确认。被上诉人临安××在二审期间无证据材料提交。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元茂某某对于其与临安××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并无异议,现本案争议的是元茂某某是否尚欠临安××加工款25000元?临安××在一审中提交的转帐支票系元茂某某于2009年9月5日向临安××出具,其中用途载明为加工件,也即元茂某某在当日确认应支付给临安××款项25000元,元茂某某在一审庭审中也认可在案涉转帐支票出具后,没有以任何方式支付给临安××任何款项。现元茂某某认为该转帐支票上虽然写加工件但实际为所欠租金,且租金已经之后以现金形式支付给了临安××,显然该陈述与转帐支票所载明的用途不符,其所称的租金数额与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每季度数额也不相符,元茂某某认为其已向临安××支付租金25000元不但缺乏依据,也与本案无关。临安××向元茂某某主张加工款25000元应当予以支持。元茂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3元,由上诉人杭州××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依群审 判 员  张 敏代理审判员  黄江平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韩 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