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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2-02-14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施亚飞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亚飞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139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亚飞,男,汉族,1980年8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初中文化,务工,家住阜阳市颍东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16日被取保候审。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1)8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亚飞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4日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修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亚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施亚飞在本区霞浦街道临港一路启动物流店与被害人王某因打牌引起纠纷并互相殴打。被告人施亚飞用拳头将被害人王某左眼角打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2011年8月16日,被告人施亚飞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施亚飞与被害人王某就民事赔偿已达成调解协议,现已赔付完毕,被害人王某对被告人施亚飞亦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施亚飞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李某1、李某2、乔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收条及谅解书,抓获经过陈述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施亚飞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施亚飞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又有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施亚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澍淼代理审判员  李文涛人民陪审员  傅根强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许 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