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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慈观商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2-02-14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玉环县正业电器厂与慈溪市圣卡利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环县正业电器厂,慈溪市圣卡利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观商初字第184号原告:玉环县正业电器厂。住所地:玉环县玉城街道塘墩村。代表人:苏为能、苏光西,该合伙企业事务执行人。委托代理人:苏娣根,女,198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玉环县正业电器厂职工,住温岭市。被告:慈溪市圣卡利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观海卫镇福山村石孔,现住址:慈溪市观海卫镇师桥联盛南路*号。法定代表人:黄立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陆建波,男,198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慈溪市圣卡利电器有限公司职工,住慈溪市。原告玉环县正业电器厂诉被告慈溪市圣卡利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洪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代表人苏为能、苏光西、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陆建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玉环县正业电器厂起诉称:被告因需向原告购买铜产品。2010年10月,双方经结算,截至2010年7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63000元,并由被告法定代表人黄立通签名确认。后因被告未付货款,原告向法院起诉,因被告虚假承诺偿还,故未交纳诉讼费导致按撤诉处理。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故再次起诉。现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6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称被告在2011年2月支付了5000元,故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支付货款588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于2011年11月4日当庭提出笔迹鉴定申请而致使原告损失开庭来回两人次车费、住宿费计1000元、代理费2000元,合计3000元,由被告负担。庭审结束后,原告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慈溪市圣卡利电器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被告法定代表人在对账单上对货款予以确认签字是迫于无奈,因当时被告急于发货,而原告又催得紧;2.原告交付的货物有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了80000余元的损失,已远远超过了尚欠的货款,故不应再支付其余货款。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材料明细账1份2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当时在对帐时,被告法定代表人黄立通已经发现了产品质量问题,未衡量利弊,不想与原告纠缠而对账并签字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被告对账后经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专用发票复印件6份、中国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证照片1份、协议1份,证明因原告的产品质量不合格给被告造成的运费、返修费用的损失。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其供给被告的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产品被退货是因为原告提供的配件质量不合格。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能体现出被告向第三方供货的产品质量不合格系因原告提供的配件质量不合格所导致的,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定。诉讼过程中,依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了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提供的材料明细账上“黄立通”署名是否为被告法定代表人黄立通所书写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确认该材料明细账上的“黄立通”署名字迹为黄立通所书写。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生产制作安全插座的铜配件(即插座的插脚),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该铜配件。2010年7月31日,经原、被告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3800元。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元,尚欠货款58800元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在收受原告提供的货物后应及时支付货款,而被告拖延至今尚未付款的行为显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原告提供的产品质量不合格,并给被告造成损失,但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慈溪市圣卡利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玉环县正业电器厂货款588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1年10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70元,减半收取计635元,由慈溪市圣卡利电器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本案鉴定费2500元由慈溪市圣卡利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户名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洪 逸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沈佳瑜附页:法律文书适用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