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刑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2-02-14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吴佰峰、吴建党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峰,吴某党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28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峰,农民,家住睢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吴某党,农民,家住睢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9月25日被拘传到案,同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1)20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峰、吴某党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峰、吴某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12日下午,郭某2(已判刑)在慈溪市掌起镇古窑浦村宁波拳王电器有限公司车间内上班时,因琐事与同事吴某3(未满16周岁)发生口角,继而殴打了对方。后双方均电话告知了各自亲属,并约定下班时在公司门口“理论”。同日19时许,郭某2之父郭某1(已判刑)纠集妻子周某(已判刑)及老乡等数人,携带钢管等工具,赶至宁波拳王电器有限公司门口附近等候,吴某3下班后看见郭某1一方,遂纠集亲属被告人吴某峰、吴某党及吴某1、吴某2(均另案处理)等人赶至现场,后双方进行互殴。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吴某峰一方被打致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告人吴某峰外伤致头皮创,此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吴某峰、吴某党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峰、吴某党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蒋某、吴某3、吴某4、郭某1、郭某2、周某、吴某1、韩某、吴某2、章某、岑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证明、伤势照片、病历资料、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本院(2011)甬慈刑初字第1467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吴某峰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峰、吴某党伙同他人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峰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7日起至2012年11月26日止。)二、被告人吴某党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5日起至2012年11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益平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淑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