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宝法立行裁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2-02-14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冯裕明与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宝安支队赔偿类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裕明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2)深宝法立行裁字第2号起诉人冯裕明,男,汉族,1969年11月16日生,住址四川省邻水县。我庭于2012年2月9日收到起诉人冯裕明诉被起诉人深圳市宝安区宝安分局、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宝安大队一案的材料。起诉人称,2011年11月13日下午,起诉人准备在宝安福永桥头村欢乐购物超市购物,并把自家的汽油助力自行车停在一楼花花世界理发店门前2米处。晚上八点过后,起诉人看见有人动自家的车,于是上前理论。对方称自己是被起诉人的工作人员,出示了警官证,并将起诉人的车扣回塘尾派出所。次日,派出所工作人员告知起诉人予以扣车一个月的处罚。扣车到期后,起诉人按要求向派出所提交了资料,缴纳了车辆停放服务费人民币250元,派出所开具了《查扣摩托车放行条》。起诉人凭放行条到扣车场,不仅没有取回车辆,放行条也让派出所工作人员回收。为了维护起诉人的合法权益,起诉人遂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2300元购车款;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250元车辆停放服务费;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500元;4、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冯裕明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裁定如下:对冯裕明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庞 梅 生审 判 员 王 李 娜代理审判员 陈 昀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文艳(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