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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瓯商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2-02-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甲、刘甲为与被告温州市××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温与温州市××建设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甲,刘甲为与被告温州市××建设有限公司,温州市××建设有限公司,温州市××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瓯商初字第379号原告:刘甲。委托代理人:陈甲。陈乙。被告:温州市××建设有限公司。将军××路××号。法定代表人:刘甲。诉讼代表人:刘乙。第三人:温州市××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温州市××将军××路××大厦××层。法定代表人:林甲。委托代理人:叶某某。金甲。原告刘甲为与被告温州市××建设有限公司。州市××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甲、陈乙,被告温州市××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刘乙,第三人温州市××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叶某某、金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甲起诉称:被告温州市××建设有限公司于2004年成立,公司成某某的股东为9名,股权结构为鲁某某、陈某某、邵某某、金乙、谢某、孙碎花、潘某某均各出资58万元,均占出资比例的10%,刘甲出资71万元,占出资比例的12.28%,温州市瓯海区市政园林乙局工会委员会(现为温州市××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出资101万元,占出资比例的17.47%。而温州市瓯海区市政园林乙局工会委员会并没有实际出资,也没参与公司管理,该出资额101万元系原告刘甲支付,并由原告参与公司经营与管理,对此事实其余股东也予以认可,故该股权应归原告刘甲所有。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确认第三人在被告温州市××建设有限公司的17.47%股份归原告所有;被告、第三人协助原告办理工商股东变更手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验资报告,以证明被告温州瓯海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各股东的出资额及出资比例;2.2007年12月25日温州瓯海市政建设有限公司8个股东出具的证明1份,以证明原股东温州市瓯海区市政园林乙局工会委员会拥有的温州瓯海市政建设有限公司17.47%股权在验资时由刘甲出资,该单位没有实际出资,也没有参与经营与管理;3.2007年12月26日温州市瓯海区市政园林乙局出具的证明1份,以证明温州市瓯海区市政园林乙局工会委员会拥有的温州瓯海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成某某17.47%股权计101万元,系刘甲出资,公司没有出资。被告温州市××建设有限公司对原告刘甲诉称的事实没有异议,也没有提供证据。第三人温州市××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称:1.因机构调整,温州市瓯海区市政园林乙局已撤销,并组建温州市××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2.温州市瓯海区市政园林乙局工会委员会系被告公某某义股东,所持有被告公司17.47%股份的实际出资人为原告刘甲,温州市瓯海区市政园林乙局工会委员会持有被告公司股份的相应权利和义务应由刘甲享有和承担;3.因该部分股份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刘甲承担,即使对外由我方承担后也有权向原告刘甲追偿。第三人温州市××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向本院提供了温瓯编(2010)83号关于调整设置城建口相关单位的通知,以证明因机构调整,2010年12月22日已撤销原温州市瓯海区市政园林乙局,并组建温州市××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原、被告及第三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可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温州市××建设有限公司于2004年成立,公司股东为鲁某某、陈某某、邵某某、金乙、谢某、孙碎花、潘某某、刘甲、原温州市瓯海市政园林乙局工会委员会,注册资本578万元,其中实物出资4272500元,货币出资1507500元。原温州市瓯海市政园林乙局工会委员会货币出资101万元,该款实际由原告刘甲出资。2007年12月26日,温州市××建设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会议决定股东鲁某某、陈某某、金乙、谢某将其持有的所有股权有偿转让给原告刘甲,股东邵某某、潘某某将其持有的所有股权有偿转让给刘乙,2008年1月7日被告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即公司股东变更为刘甲、孙碎花、刘乙、原温州市瓯海区市政园林乙局工会委员会。2010年12月22日,温州市瓯海区机构编制委员会作出(2010)83号关于调整设置城建口相关单位的通知,该通知撤销了原温州市瓯海区市政园林乙局,并组建温州市××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另查明,原温州市瓯海区市政园林局工会委员会没有参与被告公司的实际经营与管理。本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精神,在涉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认定问题上,公司外部法律关系即涉及债权人与股东、债权人与公司之间的外部法律关系时,应遵从保护善意第三人和交易安全的要求,体现商法的公示主义和外观主义的要求,坚持形式要件优于实质要件,以工商登记材料作为确认股东资格的主要证据;而在涉及公司内部法律关系时,应遵照意思主义原则,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和实际履约行为作为确认股东资格的依据,坚持实质要件优于形式要件,登记材料仅具有一般证据效力。根据本案材料反映,被告公司登记的股东原温州市瓯海区市政园林乙局工会委员会没有向被告公司缴纳原始出资额,即注册资本金101万元,也没有参与被告公司的经营与管理,该101万元注册资本金实际系原告刘甲出资,且原告刘甲一直参与该公司经营与管理。原温州市瓯海区市政园林乙局工会委员会实际上系被告公司的挂名股东,现原温州市瓯海区市政园林乙局已被撤销,组建温州市××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原告刘甲主张确认第三人登记在被告公某某下的17.47%股份归原告所有,对此,被告及其公司股东、第三人均没有异议,根据意思主义的公司自治原则,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确认。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登记在被告温州市××建设有限公司名下的原温州市瓯海区市政园林乙局工会委员会的17.47%股权(投资款101万元)归原告刘甲所有;二、被告温州市××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温州市××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刘甲办理上述股权的变更登记手续。本案受理费13890元,由被告温州市××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旭丽人民陪审员  陈金国人民陪审员  郑秀娇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嫄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的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51。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当事人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交纳,或通过汇款交纳(开户行:温州银行景山支行,帐号:759000120190081823);当事人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自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在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基础上再增加一倍;迟延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