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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抚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2-02-14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周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抚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汉族,吉林省抚松县人,小学文化,无职业,住抚松县。因本案于2011年3月24日被长白山公安局池西分局取保候审。2012年2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以抚检刑诉(201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抚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22日10时25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吉K20X**号豪爵二轮摩托车沿30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302省道168公里处时,将行人韩某方撞伤,韩某方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长白山公安局交警支队池西交警大队认定:周某某未保持安全驾驶及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韩某方无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自首,并经交通管理部门调解,被告人周某某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肖某某、金某某、韩某某的证言,以及松江河中心卫生院的病案和长白山公安局的现场勘查笔录、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体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酿成事故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能够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已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得到了死者家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周某某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实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佰春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立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