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金浦民初字第1714号

裁判日期: 2012-02-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黄某、张某某等与浙江××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张某某,黄某、张某某为与被告浙江××开发有限公司,浙江××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浦民初字第1714号原告:黄某。原告:张某某。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浙江××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浦江××班班大道东侧。法定代表人:刘某。原告黄某、张某某为与被告浙江××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房产)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黄某、张某某于2011年12月5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原告黄某、张某某变更了诉讼请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房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张某某诉称:原告黄某、张某某与被告富××房产按法律规定,就浦江××班班大道东侧富丽豪苑22幢3单元501室商品房的买卖事宜,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总价为269938元。黄某、张某某按约支付了首付,办理了按揭,付清了房款,富××房产按约交付了房屋。黄某、张某某按富××房产的要求支付了相关办证、维修基金等费用。由富××房产代为支付,其中按照房价款的1.5%计算契税。但富××房产实际向税务部门支付了房价款1%的契税,富××房产应返还多收的房价款0.5%的办证费用1349.69元。原被告的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出卖人于2009年11月30日之前取得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的初始登记证书,交付买受人。并约定,如超过60天出卖人不能交付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的,而买受人不退房的,出卖人自约定日期至实际交付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之日止,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但富××房产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迟至2011年4月25日才办理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证书,迟至2011年7月13日才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证书,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按约支付违约金。原告认为双方的合同有效,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3793.83元(已交房款价款269938元×万分之一每日×511日,计算至2011年4月25日)。2、判令被告返还多收的房价款0.5%的办证费用1349.69元。以上两项请求合计15143.52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件诉讼费用。被告富××房产未作答辩。原告黄某、张某某提交的证据有:1,黄某、张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富××房产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商品房买卖合同,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就商品房买卖所做的约定,包括交付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证书的时间、违约责任等。3,购房发票2张、契税证1张及收款收据1张,证明原告按约支付了房款数额及相关办证费用;被告实际只向地税部门交付了房款1%的办证费用。4,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证书及房屋转让申请审批书(均系复印件),证明被告房屋初始登记时间为2011年4月25日,实际交付给原告的时间还有延迟,被告未按约办理权属初始登记,构成违约。被告富××房产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黄某、张某某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应予以认定。被告富××房产放弃质证,自负不利法律后果。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5月5日,黄某、张某某与富××房产就黄某、张某某向富××房产购买富××房产的位于浦江××班班大道东侧富丽豪苑22幢3单元501室的商品房事宜,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总价为269938元。双方并约定了计价方式、付款方式及期限、交付期限及条件、出卖人的违约责任、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等内容。该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出卖人负责办理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取得土地使用权登记证书或者土地使用权证明。出卖人负责申请该商品房所有权的初始登记,取得该商品房房屋所有权证。出卖人承诺于2009年11月30日之前取得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的初始登记证书,交付买受人。并约定,如超过60天出卖人不能交付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的,而买受人不退房的,出卖人自约定日期至实际交付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之日止,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该合同的附件八补充协议第六条中约定买受人须在办理交付手续时预缴契税等相关税费及提供资料,由出卖人统一办理,费用由买受人自理,办结后多退少补。事后,黄某、张某某按约支付了首付,办理了按揭,付清了房款,富××房产按约交付了房屋。2009年10月2日,黄某、张某某按富××房产的要求支付了相关办证、维修基金等费用。由富××房产代为办理。其中黄某、张某某预付了房价款的1.5%即4049元作为交纳契税金额。2011年4月25日,富××房产办理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证书。2011年6月3日,富××房产实际向税务部门支付了出卖给黄某、张某某的房屋的契税2699.38元。2011年6月9日,富××房产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将坐落于浦江县富丽豪苑22幢3单元501室的房屋转让给黄某、张某某。本院认为:原告黄某、张某某与被告富××房产自愿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属有效。据庭审查明,被告富××房产逾期为原告黄某、张某某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系事实。因被告富××房产未到庭就为黄某、张某某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原因提出抗辩,故本院认定被告富××房产因此须按合同约定向原告黄某、张某某承担违约责任,支付约定的违约金。根据庭审中黄某、张某某提交的证据,富××房产尚应返还代交契税后多余的金额1349.62元给黄某、张某某系事实。故原告黄某、张某某诉请的违约金金额计算方式、方法和要求被告富××房产退还的交纳契税后的多余部分,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富××房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浙江××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黄某、张某某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违约金13793.83元(自2009年12月1日按房价款269938元的日万分之一计算至2011年4月25日止)。二、由被告浙江××开发有限公司退还原告黄某、张某某代收费用多余金额1349.62元。以上一、二项合计15143.4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元,由被告浙江××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7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楼竟伟代理审判员  曹德强人民陪审员  黄颖松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蒋少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