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惠阳法民二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2-02-14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惠州市惠阳区新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惠州市福星贸易公司、李金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州市惠阳区新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惠州市福星贸易公司,李金霞,邓超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惠阳法民二初字第203号原告惠州市惠阳区新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惠阳区。法定代表人练润康。委托代理人刘松兴、沈建发,公司职员。被告惠州市福星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金霞。被告李金霞,女,汉族,住址:惠州市惠城区。被告邓超富,男,汉族,惠州市惠城区人,身份证号:×××0032。原告惠州市惠阳区新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惠州市福星贸易公司、李金霞、邓超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松兴、沈建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州市福星贸易公司、李金霞、邓超富经公告传唤均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9年8月18日,被告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惠阳县城市信用合作社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3个月,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7.1‰计,同时还约定用被告李金霞位于惠州市和平直街129号房屋(粤房字第××号)和被告邓超富位于惠州市下角菱湖住宅区的房屋作抵押,并将证件交由惠阳县城市信用合作社保管。借款到期后,被告却未依约清偿借款本息。惠阳市城市信用合作社因经营管理不善于2007年8月31日被停业整顿,惠阳市城市信用合作社及停业整顿工作组长期催还未果,被告至今仍欠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2008年12月,惠州市惠阳区撤销惠阳市城市信用合作社清算组将惠阳市城市信用合作社持有的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另外,原告曾多次到工商部门了解惠州市福星贸易公司工商登记情况,均未发现该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清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报告。2、房产证、交易申请表。3、通知、送达回证、还贷本息计划、通告、民事诉状。4、还本付息、欠本息表。5、(2001)粤高法经一行字第2号《通知》。6、债权转让通知。7、人口信息表。8、(2010)惠阳法民二初字第223号民事裁定书、公告汇款单。被告惠州市福星贸易公司、李金霞、邓超富没有作出书面答辩,没有提供证据。本院根据上述证据查明,1989年8月18日,被告惠州市福星贸易公司向惠阳县城市信用合作社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7.1‰计,借期期限从1989年8月18日起至1989年11月18日止,同时还约定用被告李金霞位于惠州市和平直街129号房屋(粤房字第××号)和被告邓超富位于惠州市下角菱湖住宅区F座2楼的房屋作抵押。合同签订后,被告李金霞、邓超富均将其抵押物证件原件交由惠阳县城市信用合作社收执,但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01年7月4日偿还本金40000元,2001年8月23日偿还本金30000元,2001年12月29日偿还本金10000元,1990年3月30日之前的利息已还清,现仍欠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另查明,2O07年8月30日,惠阳市城市信用合作社因经营管理不善停业整顿,由惠州市惠阳区撤销惠阳市城市信用合作社清算组行使管理权。2008年12月28日,惠州市惠阳区撤销惠阳市城市信用合作社清算组将惠阳市城市信用合作社持有的该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惠州市福星贸易公司在工商部门无法查询到工商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向法院提供了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金霞、邓超富用其自己的房屋作抵押,并将抵押物证件原件交由借款人收执,抵押关系成立。因此,被告李金霞、邓超富应在其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抵押责任。三被告经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是其自己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应按缺席论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惠州市福星贸易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给原告(利息计算办法:从1990年3月31日起按本金200000元计,计至2001年7月4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资金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1年7月5日起按本金160000元计,计至2001年8月23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资金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1年8月24日起按本金130000元计,计至2001年12月29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资金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1年12月30日起按本金120000元计,计至付清款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资金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李金霞在其抵押物[位于惠州市和平直街129号房屋(粤房字第××号)]价值范围内承担抵押责任;被告邓超富在其抵押物(位于惠州市下角菱湖住宅区F座2楼房屋)价值范围内承担抵押责任。本案诉讼费9159元,由被告惠州市福星贸易公司、李金霞、邓超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梁家标审判员 杨伟国审判员 范咏竹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思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三)当事人一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向对方给付定金。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四)按照合同约定一方占有对方的财产,对方不按照合同给付应付款项超过约定期限的,占有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依照法律的规定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