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甬奉商初字第1146号

裁判日期: 2012-02-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范某某与江某某、印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江某某,印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奉商初字第1146号原告:范某某。被告:江某某。被告:印某某。原告范某某为与被告江某某、印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同日原告范某某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本院查封了被告印某某所有的位于奉化市锦屏街道桑园新村24幢134号的房产。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某某、印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范某某起诉称:2011年5月21日,被告江某某向原告借款123000元,约定自2011年6月份始每月归还5000元直至款清。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要求被告江某某归还借款123000元,被告印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江某某、印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范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江某某于2011年5月21日向原告范某某借款123000元及约定了还款时间的事实。鉴于被告江某某、印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范某某起诉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江某某向原告范某某借款123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江某某归还借款123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江某某向原告借款发生在被告江某某、印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原告范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借款发生时被告印某某对该借款知情或被事后予以追认,或者江某某所借之款是用于家庭日常生活或共同经营,被告江某某、印某某无共同举债合意。因此,本案借款不符合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属性。原告范某某要求被告印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给原告范某某借款123000元;二、驳回原告范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0元,财产保全费1135元,合计3895元,由被告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38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单巧萍人民陪审员  庄锡光人民陪审员  王建龙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毛益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