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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北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2-02-14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张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北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2011年9月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唐山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分局取保候审,2012年2月1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执行逮捕。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唐北检刑诉(2011)第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伙同施某甲(已判刑)、施某乙(已判刑)、吕某(已判刑)等人,于2006年6月2日19时许,在唐山市高新区大学道美食城酒后拒付酒款,调戏女服务员,无事生非,在遭到酒店负责人被害人历某、职工被害人周某制止时,被告人张某将酒店桌子掀翻,并用板凳砸女服务员王某,并伙同施某甲等人对被害人历某、周某进行拳打脚踢,后被告人张某逃跑。经鉴定:被害人历某的伤情为轻伤;周某的伤情为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报案材料,到案材料,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同案犯施某甲等人的供述,被害人历某、周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5日起至2013年2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宁人民陪审员  张玲人民陪审员  文亮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