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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东民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2-02-1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耿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耿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民初字第378号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住该村244号。委托代理人周林成,山东众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耿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住该村。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耿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玉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周林成,被告耿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建新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9月份经人介绍相识,X年X月X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原、被告共同收养一女,取名郭某甲。双方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初期很好,随着被告的两个儿子成年后,产生了矛盾,两人经常吵闹,已无法共同生活,现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诉请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儿郭某甲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耿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95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X年X月X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收养一女取名某甲。被告耿某某系再婚,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后期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户口本一份,在案佐证。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初期感情较好,且已共同生活多年,已建立起较稳固的夫妻感情。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起诉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耿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应按照全额交纳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以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玉伦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