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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湖德武商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2-02-14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胡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德武商初字第1号原告陈某某。被告胡某某。原告陈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胡某某(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8月12日向原告借款17000元,被告已归还10000元,剩余7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予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借条原件一份,以证明2010年8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7000元的事实。本院认证意见,因被告缺席,无法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上述证据在形式和内容上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曾向原告借款17000元,被告于2010年8月12日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予以确认,在被告出具借条前,被告已归还原告借款5000元,被告并在出具借条的同日又归还了原告借款5000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7000元。经原告催讨无果,双方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出具的借条显示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出借义务,然被告未及时履行归还义务,被告应当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7000元,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某某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7000元,限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胡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25元,财产保全费75元,合计10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丹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姚海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