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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武侯刑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2-02-14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谢和跃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和跃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武侯刑初字第233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和跃,男,197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简阳市东溪镇。2011年7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0月15日刑满释放,2011年12月2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刑诉字(2012)第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和跃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符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丛林出席法庭,被告人谢和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7日22时许,被告人谢和跃在本市武侯区金花镇皮革城D区22栋246号铺子前,将受害人刘某停放于此的一辆红色五羊牌125型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260元。2011年12月20日被告人谢和跃在本市武侯区果堰村被民警挡获。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的指控证据有:刑事案件登记表、挡获经过、被告人谢和跃的身份证明及前科材料、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和跃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谢和跃判处六至八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谢和跃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的事实、提交的指控证据及量刑建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和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谢和跃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和跃在2011年7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0月15日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谢和跃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所提量刑建议合法适当,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和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2月20日起至2012年8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罗莉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宋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