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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嘉盐商初字第918号

裁判日期: 2012-02-1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海盐县××交通××责任公司、海盐县××交通××责任公司与被告蒋某某买卖合与蒋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盐县××交通××责任公司,蒋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盐商初字第918号原告:海盐县××交通××责任公司,住所地:海盐县××街道农业新村××号。法定代表人:沈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蒋某某。原告海盐县××交通××责任公司与被告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2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夏琰独任审理,并于2012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盐县××交通××责任公司起诉称:2009年5月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固定式起重机一台及平板有功抓斗1只,价值72000元;合同中结算方式约定为合同签订后预付30%,安装调试结束交付使用付60%,余款10%半年内付清。后被告又向原告购买配套设备限重器一套计12000元、有功梅花抓斗一只计12000元,合计24000元。被告不仅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比例足额支付起重机的预付款,在原告将货物交货后,被告仍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款。迄今为止,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60000元,余款360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某某告货款36000元;二、被告支某某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6533.24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9年7月起暂算至2011年11月);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蒋某某答辩称:与原告买两个爪子、一个限重器、一个起重机共四件是事实,但是双方没有合同,其中三样产品有质量问题,起重机是旧货,根本不是新的,合格证也没有。限重器和梅花抓斗当时价格说好的是各12000元,共计24000元。因为起重机有质量问题,所以后面买的东西也没有再付款。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买卖合同一份,证实双方约定了买卖起重机和抓斗的事实;2、特种设备安装维修告知书、起重机验收合格交付单各一份,证实原告交付的起重机设备已经安装验收完成并达到合格标准的事实;3、维修检验合格交付单二份,证实原告供应的起重机是合格产品的事实;4、律师联系函及寄送单各一份,证实原告向被告催讨过欠款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合同上的字是其所签,但当时就签了个字,上面的内容不清楚;对证据2不清楚,也没有收到或看到过;对证据3没有异议,限重器是买的,200元钢丝绳是付过的;对证据4是收到的。被告为反驳原告主张,向本院出示照片九张,证实起重机不合格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照片中起重机轴的颜色与整机的颜色不一致,是因为轴本是为其他客户准备的,后又用到被告的机器上,于是在绿色的轴上又漆了黄色的漆,轴的新旧以相关部门检测确认,不能看油漆颜色。经本院审查后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供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照片,无法确认起重机存在质量问题,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据此,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5月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固定式起重机gq5(j)一台,单价58000元;平板有功抓斗一台,单价14000元,合计72000元;合同中约定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30%,2009年6月10日安装调试结束交付使用付60%,余款10%半年内付清;检验标准为嘉兴市特种设备检测院检验合格为准;出卖方安装调试,买受方现场验收。后被告又向原告购买配套设备限重器一套12000元、有功梅花抓斗一只12000元,合计24000元。2009年11月17日,嘉兴市特种设备检测院出具编号为qy055d2009-0009的固定式起重机验收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合格。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60000元,余款360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货物后,理应及时清结相应货款。被告抗辩称,原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起重机为旧货,故余款不应再付。本院认为,双方以书面合同的形式确认起重机及平板有功抓斗的交易价格及验收方式标准等,应遵照合同履行。合同中写明以嘉兴市特种设备检测院检验合格为准,且原告提供了该院出具的该起重机合格的检验报告,而被告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起重机存在质量问题,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采信。后被告向原告购买的梅花抓斗、限重器,属双方口头约定,但被告对其价格予以认可,且对其质量问题未提出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拒付理由不予采信。对原告请求的利息损失,因双方仅对书面合同72000元的货物约定了付款期限,而被告支付的60000元无法证明是给付书面合同项下的还是口头约定项下的,且该60000元陆续交付的具体时间无法确认,故本院视为该60000元均是交付于书面合同项下60%(64800元)的货款。依据合同约定应交付到60%的日期为2009年6月10日,故被告逾期支付的款项4800元,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5.4%计算,自2009年6月11日至2011年11月11日,为626.4元。书面合同中的余款10%,即7200元,因双方约定半年内付清,故逾期利息自2009年12月11日至2011年11月11日,按5.4%计算为745.2元。口头约定购买的24000元货物,因双方对付款期限无约定,故本院从原告起诉之日起算至本判决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6.1%计算为244元。上述逾期利息共计1615.6元,对原告请求的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某某支某某告海盐县××交通××责任公司货款人民币36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1615.6元,合计人民币37615.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2元,由原告海盐县××交通××责任公司负担50元,被告蒋某某负担3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被告必须履行。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李夏琰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