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温瓯商初字第541号

裁判日期: 2012-02-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林某某、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林某某;徐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瓯商初字第541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华某某。被告:林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林某某、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旭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8月2日和2011年8月17日,两被告因资金需要向某告分别借款150万元和100万元,借款月利息为2%,上述款项原告通过银行转帐的方某某入被告的帐户,被告于当日分别出具150万元和100万元的借款凭条给原告,并承诺尽快还款。欠条出具后,两被告仅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从10月份开始不再支付利息。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时,两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拖,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其中150万元从2011年10月2日起、100万元从2011年10月17日起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借款250万元的利息均从2011年10月17日起计算。原告陈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凭条2张、中国农业银行汇款凭证1份、两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以证明两被告向某告借款及约定借款利息的事实。被告林某某、徐某某没有提交答辩状,也没有提供证据。原告陈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林某某、徐某某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8月2日,两被告向某告借款1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8月2日至2011年12月1日,月利率为2%,款汇至林某某的卡号××,每月1日为支付利息日。当日原告将150万元通过银行汇至被告指定的卡号,两被告向某告出具借款凭条一份。2011年8月17日,被告林某某又向某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8月17日至2011年10月16日,月利率为2%,款同样汇至被告的指定卡号。当日原告将100万元通过银行汇至被告指定的卡号,并由被告林某某向某告出具借款凭条一份。后两被告支某某告两个月的利息,未偿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请求两被告偿还借款250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10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借款系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产生的债务,且两被告共同或分别向某告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某某、徐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原告陈某某借款250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10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案受理费27600元,减半收取13800元,由被告林某某、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旭丽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 嫄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的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51。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当事人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交纳,或通过汇款交纳(开户行:温州银行景山支行,帐号:759000120190081823);当事人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