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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衢江峡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2-02-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金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江峡民初字第16号原告:金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周某甲。委托代理人:周乙。原告金某为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2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善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14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诉称:199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与被告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周某乙,现在苗某头小学读书。2002年10月23日原、被告自愿到原江山市卅二都乡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2011年开始,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多次争吵,双方曾多次协商离婚事宜未果。原告认为,原、被告虽然结婚多年并生育一子,但由于被告根本不尊重原告,致使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诉讼要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周某乙由其自己决定随原告或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提供了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的事实。被告周某甲辩称:原告所说双方相识、生子、结婚的情况是不错的。但双方共同生活已十多年了,被告及其家人对原告是好的,双方关系也不错。只是因原、被告外出到潭州打工,原告与一个同厂的潭州小伙好上了并怀了孕,才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告能宽容原告,希望原告回家好好过日子,不同意离婚。(被告未提供书面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结婚登记申请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认定案件事实如下:1999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识半个月后,双方同居生活,2001年5月13日双方某某一子,取名周某乙,现在苗某头小学读书。2002年10月23日原、被告在原江山市卅二都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1月28日原告离家出走,被告经查找了解得知原告有了外遇,2012年1月原告起诉要求离婚,2012年2月7日原告再次离家出走。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不久便同居生活,有了孩子后才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抚育子女、经营家庭多年,应已建立起一定夫妻感情。综观他们的婚姻关系,原、被告间并无大的矛盾,原告要求离婚可能与有了外遇有关。原告有婚外情是不应该的,而且被告也表示能够宽容、原谅原告的不是。所以,只要双方能自尊、自重,克服自身的缺点,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和家庭,在生活中做到互谅互让,相互增进理解与沟通,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缺乏证据,故对原告本次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不同意离婚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善法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徐奇琦 来自: